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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贾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郑锡海与孙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锡海,孙铭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610号原告郑锡海。委托代理人徐奉勇。被告孙铭超。原告郑锡海与被告孙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槐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锡海的委托代理人徐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铭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锡海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15日前还清,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铭超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持借条一份诉至本院。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郑希海现金6000元整陆仟元整于2013年4月15日还清。借款人:孙铭超2013年3月24日”。审理过程中,关于借款过程,原告陈述如下: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3月24日,被告称需用钱,便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4月15日前还清,原告于当天将现金6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便为原告出具本案借条一份。关于借条中出借人的姓名“郑希海”与原告郑锡海的名字书写不一致,原告主张因原、被告不太熟悉,被告不清楚原告名字的准确写法,便书写了借条中的名字,但借款确系被告向原告所借。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条中的出借人“郑希海”与原告姓名书写不一致,系因原、被告不太熟悉而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且被告未到庭抗辩,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将借款及时偿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铭超偿付原告郑锡海借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铭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