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潞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宁诉被告张红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宁;张红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潞民初字第751号原告郭宁,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丽,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建玲,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红霞,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纲,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宁诉被告张红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宁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玲、被告张红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建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宁诉称,2011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张红霞驾驶晋DX2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潞城市城际公路与翟李线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郭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郭宁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5日,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宁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住入长治市和平医院治疗,2012年1月4日出院,住院71天。2013年6月4日原告在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做第二次手术,2013年6月11日出院,住院8天,两次住院合计79天,合计花医疗费37206.4元。2013年4月6日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经了解,被告张红霞驾驶的晋DX2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372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930元、误工费43312.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713.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以下计114812.2元,被告张红霞已支付26500元,二被告应赔偿88312.2元。原告郭宁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经调解未果的事实;2、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出院证一份、医药费统一收据(计款29457.09元)一支、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潞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医药费统一收据(计款5969.41元)一支、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计款1779.9元)十支,以证明原告郭宁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潞城市人民医院分别住出院时间、所花医药费、诊断情况,以及原告在第二次住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的事实;3、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常住人口登记卡一支(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郭宁为农业户口,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2713.2元,并花去鉴定费700元;4、潞城市翟店镇羌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郭宁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月收入2500元左右;5、潞城市翟店镇羌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陈素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支(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妻子陈素叶月收入2400元左右;6、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交通费1000元;7、摩托车票据一支,证明原告的摩托车购买价格为3980元。被告张红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我没有异议,晋DX25**号小型轿车是我的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我给原告垫付了265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张红霞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晋DX25**号小型轿车的保单(复印件)二支,证明晋DX2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晋DX25**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赔偿,要求按交强险的分项赔偿,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红霞垫支的部分,由被告张红霞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郭宁要求的赔偿项目如何确定?2、被告方如何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郭宁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红霞均无异议。针对原告郭宁提供的证据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郭宁提供的证据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240元检查费系伤残鉴定时的费用,应为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6元医药费票据未加盖公章,为无效票据。其它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40元检查费应视为医疗费,6元的医药费因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应为37200.4元。针对原告郭宁提供的证据3,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但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经相关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因被告张红霞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针对原告郭宁提供的证据4、5,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认为,潞城市翟店镇羌城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原告和其妻子陈素叶的收入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民纯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20天。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误工费确定为每日50元,护理费确定为40元为宜。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原告定残前日以及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原告要求第二次住院医院建议休息的三个月,应计算误工的时间,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郭宁提供的证据6,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要实际发生,但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针对原告郭宁提供的证据7,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摩托车的损失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予以酌情确定。针对被告张红霞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询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张红霞驾驶晋DX2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潞城市城际公路与翟李线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郭宁无证驾驶的无牌重庆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郭宁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郭宁当即住入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胸3、4肋骨骨折。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出院,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29457.09元,被告张红霞支付原告医疗费26500元。2011年11月5日该事故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潞公交警认字(2011)第82011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宁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4月6日,原告郭宁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医疗费240元。2013年6月4日,原告郭宁到潞城市人民医院做第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5969.41元,于2013年6月10日出院。原告的门诊医药费共计为1533.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它损失。又查明,被告张红霞所驾驶的晋DX2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投保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张红霞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郭宁撞伤并致原告的摩托车损坏,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红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宁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该事故给原告郭宁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张红霞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红霞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郭宁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张红霞应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1、医药费3720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住院79天,计3950元;3、营养费,按每日15元计,住院79天为1185元;4、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住院79天为3160元;5、误工费,按每日50元计,误工时间为533天(从原告住院时间2011年10月25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4月5日为525天,第二次住院8天)计款2665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12713.2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10、摩托车车损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计款90058.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赔偿。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郭宁的损失已全部赔偿,故被告张红霞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张红霞支付给原告郭宁的26500元本院予以扣除,返还被告张红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宁医药费等9005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红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以上赔偿款90058.6元,扣除被告张红霞支付的26500元,原告郭宁实得63558.6元。案件受理费2008元,减半收取1004元,由被告张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具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师露霞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