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维政、刘红红、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维政,刘红红,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291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钱维政。被告刘红红。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军,总经理。被告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延芳,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钱维政、刘红红、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维政、刘红红、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钱维政、刘红红由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处借款两笔,第一笔借款数额为158.3万元,第二笔借款数额为84.3万元,合计借款本金242.6万元,借款期限均为自2011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7.26%,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被告钱维政、刘红红以其所购买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钱维政、刘红红却多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约事实已满足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故原告宣布提前收回剩余贷款本金2186633.84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9月21日利息为159855.06元,2013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钱维政、刘红红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位于昌邑市都昌路557号1幢09和昌邑市都昌路559号1幢10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钱维政以其自有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以该抵押房产先行偿还欠款本息,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钱维政、刘红红、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钱维政、刘红红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年潍坊银行个借款字1607第0325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43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7.26%,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约定由被告钱维政、刘红红以其所购买的昌邑市都昌路×××小区1幢10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钱维政、刘红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当被告钱维政、刘红红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后立即无条件向原告清偿全部担保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钱维政发放了借款84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钱维政、刘红红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余款未还,截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钱维政、刘红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6773.45元,利息58543.63元(2013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3月4日,被告钱维政、刘红红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年潍坊银行个借款字1607第0323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83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7.26%,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约定由被告钱维政、刘红红以其所购买的昌邑市都昌路御景园小区1幢9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钱维政、刘红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当被告钱维政、刘红红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后立即无条件向原告清偿全部担保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钱维政发放了借款18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钱维政、刘红红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余款未还,截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钱维政、刘红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9860.39元,利息101311.43元(2013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被告钱维政于2011年3月10日至昌邑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为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昌邑市都昌路557号1幢09号房屋和昌邑市都昌路559号1幢10号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上述事实有合同编号为2011年潍坊银行个借款字1607第032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潍坊银行个借款字1607第032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四份、潍坊银行借款凭证两份、欠款明细两份、欠款证明两份、昌邑房建抵押预告字第004053号预告登记证明、昌邑房建抵押预告字第004054号预告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钱维政、刘红红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四份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两笔借款共计2426000元,被告钱维政、刘红红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是截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钱维政、刘红红尚欠原告共计借款本金2186633.84元,利息159855.06元(2013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钱维政、刘红红应当偿还上述欠款本息,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钱维政、刘红红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依法对抵押财产昌邑市都昌路557号1幢09号房屋和昌邑市都昌路559号1幢10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维政、刘红红签订的两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约定由被告钱维政、刘红红以其所购买的昌邑市都昌路557号1幢09号房屋和559号1幢10号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抵押已经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因此该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故原告对抵押财产昌邑市都昌路557号1幢09号房屋和559号1幢10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对于被告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的应先以被告钱维政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偿还欠款本息,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后立即无条件向原告清偿全部担保债权,故对于被告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维政、刘红红、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维政、刘红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86633.84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9月21日利息为159855.06元,2013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山东亨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钱维政、刘红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昌邑市都昌路557号1幢09号房屋和昌邑市都昌路559号1幢10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4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98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