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10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杨启明与胡彦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明,胡彦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539号原告杨启明,男,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彦丽,女,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原相宝,男,1959年11月13日生,汉族,系青岛市南联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启明诉被告胡彦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明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胡彦丽的委托代理人原相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7日6时许,原告驾驶鲁B×××××号车在青岛市宁夏路与高田路路口作业过程中,发生车辆侧翻事故,将被告胡彦丽承包经营报亭损坏(已另案处理),事发后原告及时通知车辆维修单位到青岛维修,直至7月31日,原告才接到被告通知,可以提车,造成原告额外支出维修工工时及住宿费损失4日,还因延误维修造成营业损失增加了4日。同时提车时发现车辆右前轮在被非法扣押期间损坏,造成原告额外购买轮胎损失。营运损失4天,一天2080元,依据的是与挂靠公司签的合同,共计8320元;2800元是维修轮胎的损失,轮胎2600元,200元是出车维修费;6000元是4天5个工人的维修工时损失,每人一天1500元,工人是修吊车的;1600元是4天的住宿费,一天4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营损失83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轮胎损失2800元(1个轮胎);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工时损失6000元(5个人);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工住宿费损失16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纯属虚构;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并非是被告造成的,均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驾驶鲁B×××××号车在青岛市宁夏路与高田路路口作业过程中,发生车辆侧翻事故,将被告胡彦丽承包经营报亭损坏。双方对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扣留了原告车辆,至7月31日原告提走车辆。原告称被告扣留车辆造成其支出4天的维修工工时6000元及住宿费1600元,因延误维修造成4天的营业损失8320元,同时提车时发现车辆右前轮轮胎损坏,造成损失28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各项费用非被告造成,被告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挂靠合同、报警记录及告知书、机械租赁合同、青岛顺启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发票和收据、维修发票、住宿收据、更换轮胎的收据、轮胎照片、(2012)南民初字第4003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扣留原告车辆,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对方的相应损失。结合原告的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将被告承包经营报亭损坏的事实,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营损失8320元、轮胎损失2800元、维修工时损失6000元及维修工住宿费损失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共计支付原告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彦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杨启明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宋爱琴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