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王正国与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西洼村村民委员会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国,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西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王正国,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西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西洼村。法定代表人:杨胜,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潘永慧,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正国诉被告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西洼村村民委员会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西洼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潘永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国诉称:2009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西洼村建办公室及其他公用房一栋,共十间。在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增加工程量,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村内道路。上述工程于2009年底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实际使用。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出具一份《西洼村委工程项目结算报告》,认定工程总价款为4469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至今尚欠246950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46950元。被告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西洼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山东省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公路的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专项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施工队伍。”原告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无据。原告出具的《西洼村委工程项目结算报告》系当时村委主任杨振军的个人行为,不代表村委。因涉案工程中的公路是村民必经之路,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停止使用。涉案工程的质量与工程量均存在问题,《西洼村委工程项目结算报告》中的第二项中村委东广场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经测量实际面积为1414平方米;第一、二、四、七项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后续工程也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工程质量要求进行验收,在工程质量合格后,支付剩余款项。综上所述,涉案工程并未经我方竣工验收。因该工程原、被告未组织验收,工程是否合格没有定论,被告向法庭申请中止审理,由原、被告自行组织验收,如原告不予协助,我方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西洼村建办公室及其他公用房一栋,共十间,跨度为8米;工程造价一次性定死,每平方米为760元;付款方式,开工前付一部分,工程竣工后再付一部分,余者双方协商;工程质量为合格。在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增加工程量,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村内道路。时任西洼村村委会主任杨振军于2010年1月22日出具一份《西洼村委工程项目结算报告》,认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44695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山东省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被告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无据。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使用,理由如下:一、原告出具的《西洼村委工程项目结算报告》系当时村委主任杨振军的个人行为,不代表村委。二、涉案工程中的公路是村民必经之路,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停止使用。三、被告认为后续工程也应按照之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工程质量要求进行验收,在工程质量合格后,支付剩余款项。四、涉案工程的质量与工程量均存在问题,《西洼村委工程项目结算报告》中的第二项中村委东广场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经测量实际面积为1414平方米;第一、二、四、七项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增加的工程也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工程质量要求进行验收,在工程质量合格后,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认为承包合同包含办公室和其他公共用房,不包括桥面,桥面并不在合同范围内,且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资质问题,原告主张合同有效。原告针对被告的主张称:一、杨振军系当时西洼村村委会主任,其出具的《西洼村委工程项目结算报告》是原、被告双方对价格以及施工面积认可后共同出具的,而非杨振军个人行为。二、从被告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确已交付使用。三、原告不认可后续工程同样适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工程质量要求。四、被告提交的数据图是其自行测量出具的且缺少西洼村村委会公章,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是双方认可的,应以双方认可的数据为准,因此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不存在问题。被告提交的涉案工程照片是2013年4月拍摄的,而原告早已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工程交付之前,被告未向原告提出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工程交付之后,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系被告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因此涉案工程的质量不存在问题。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原、被告未组织验收,工程是否合格没有定论,被告向法庭申请中止审理,由原、被告自行组织验收,如原告不予协助,被告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双方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不同意对工程量和质量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西洼村委工程项目结算报告》,被告提交的涉案工程照片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已使用数年均无异议。被告主张该工程未经组织验收且质量不合格,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已使用涉案工程,应视为对涉案工程质量的认可。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杨振军系当时西洼村村委会主任,其代表西洼村村委会出具的《西洼村委工程项目结算报告》系职务行为,合法有效。根据该结算报告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446950元,兑除被告已付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6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西洼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正国工程款246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俊峰审 判 员 矫志颜代理审判员 姜志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