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滨中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滨州信和担保有限公司与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滨州滨海家电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信和担保有限公司,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滨州滨海家电有限公司,吕志亮,胡泽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商初字第48号原告:滨州信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八路中海大厦。法定代表人:苏立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浩君,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贾涛,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中海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志亮,总经理。被告:滨州滨海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八路北首沿街楼**号。法定代表人:吕志亮,总经理。被告:吕志亮。被告:胡泽安,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庞爱国,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滨州信和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滨州滨海家电有限公司、吕志亮、胡泽安委托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信和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窦浩君、被告胡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滨州滨海家电有限公司、吕志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信和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李秀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本金35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月13日;2、若逾期还款,则按未还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该笔借款由原告滨州信和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滨州滨海家电有限公司、吕志亮、胡泽安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代偿金额及实现追偿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并自代偿之日起,每日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十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365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65万元、利息35839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2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费6万元;2、被告滨州滨海家电有限公司、吕志亮、胡泽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泽安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借款事实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内容不知情,系原告与被告吕志亮串通,骗取其在空白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反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滨州滨海家电有限公司、吕志亮均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1、2012年11月15日,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李秀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金35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月13日,逾期还款则按未还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2、2012年11月15日,李秀芝将3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证据2、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1、2012年11月15日,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李秀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保证期间,李秀芝通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时,由原告直接进行代偿;3、原告代偿后,有权向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并自代偿之日起,每日按照代偿本息及相关费的万分之十计收利息,并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等费用。证据3、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滨州滨海家电有限公司、吕志亮、胡泽安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之日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代偿金额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要求被告承担;3、自代偿之日起,每日按照代偿金额的万分之十计收利息。证据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5、代偿协议、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为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65万元。证据6、律师费发票、民事代理合同、银行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律师费6万元。被告胡泽安质证称,对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的真实性不清楚,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最后一页胡泽安的签名虽是真实的,但对合同内容不知情,是被告吕志亮让其在空白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字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5的代偿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电子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未经被告方的同意或追认,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泽安向法院提交1份证据: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首页。证明:该公司系私营公司,由被告吕志亮掌控。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滨州滨海家电有限公司、吕志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吕志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李秀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本金35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月13日;2、若逾期还款,则按未还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同日,李秀芝、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滨州信和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各一份,原告滨州信和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滨海家电有限公司、吕志亮、胡泽安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保证期间,李秀芝通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时,由原告直接进行代偿;3、原告代偿后,有权向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并自代偿之日起,每日按照代偿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万分之十计收利息,并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等费用。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之日后两年;3、保证人有权就代偿金及向债务人、反担保人追偿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要求反担保人承担;4、自代偿之日起,保证人有权每日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十计收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李秀芝依约将借款本金350万汇入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仅在借款期限内分多次支付利息51.5万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李秀芝签订代偿协议一份,并于当日将代偿款365万元支付给李秀芝。2013年7月2日,原告与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了代理费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李秀芝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李秀芝分别与原告滨州信和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原告滨州信和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滨海家电有限公司、吕志亮、胡泽安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滨州信和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并有权要求其支付代偿之后的利息,亦有权要求被告滨州滨海家电有限公司、吕志亮、胡泽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胡泽安是否免责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胡泽安辩称其对借款事实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内容不知情,系原告与被告吕志亮串通,骗取其在空白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名,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胡泽安主张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在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均已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若逾期还款,则按未还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滨州信和担保有限公司虽依约代偿了利息及违约金,但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实质是对逾期利息的一种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月2%等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截至代偿之日应支付的利息为49.7万元(350万元×7个月×6%×4÷12个月+350万元×3天×6%×4÷30天÷12个月),该数额小于已支付的利息51.5万元,多支付的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故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48.2万元,代偿之后的利息亦应以该数额作为基数。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滨州信和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48.2万元、律师费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348.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滨州滨海家电有限公司、吕志亮、胡泽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滨州信和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滨州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王 霞代理审判员  李乐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