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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7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7796号罪犯赵某某,男,195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服刑。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以(2010)蚌山刑重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案经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1)蚌刑终字第000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3年9月16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9月25日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讯问了罪犯赵某某。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赵某某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赵某某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提审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安徽省蚌埠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龙湖新村司法所和安徽省蚌埠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罪犯赵某某犯罪前平时表现良好,家庭关系和谐,邻里相处融洽,社会评价总体较好。有固定住所,家庭经济条件较好。其户籍地村委会同意履行对其监督、教育和帮教义务。其儿子赵炳虎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帮教、监督,并签订了假释担保书。当地司法机关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监管。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对该犯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