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铁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桂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铁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桂某某,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7月16日因扒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8月20日因扒窃被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10月25日因扒窃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吞食异物,暂缓执行);2013年8月7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吞食异物,暂缓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10月8日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时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追诉(2013)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桂某某进行追加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丁永忠、被告人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桂某某在合肥火车站进站口扒窃旅客胡某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16元。在其逃离现场时,公安人员将其抓获,赃物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2、2013年5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桂某某在合肥市瑶海区金大塘公交车站,扒窃正在登乘145路公交车的被害人叶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里的三星牌GT-S756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65元,在其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于次日被取保候审。赃物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桂某某盗窃2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681元。被告人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现场勘察记录、刑事摄影、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合瑶价证鉴(2013)4号、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合价证鉴(2013)95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的盗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