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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李仲连与东莞市火力发电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仲连,东莞市火力发电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仲连,男,汉族,1955年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郑毅,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火力发电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运河东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树芬,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树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争元,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仲连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火力发电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71年,李仲连入职东莞市火力发电厂工作,担任电工。李仲连、东莞市火力发电厂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1995年8月31日至李仲连法定退休年龄时止。1987年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李仲连与案外人任淦昌、萧松昆共同承包经营东莞市火力发电厂电二班的所有业务。承包经营期间,李仲连的工资由任淦昌发放。2002年1月1日,李仲连、东莞市火力发电厂签订一份合同书,李仲连办理停薪留职,合同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停薪留职期间,李仲连每月应向东莞市火力发电厂缴纳互利款600元,并停发工资奖金及一切劳保用品。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约满,要求回厂安排工作,厂部视当时是否有工作安排,根据实际情况,如没有,要继续停薪留职。该份合同到期后,李仲连、东莞市火力发电厂多次续签合同书,最后一份合同书约定的停薪留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此后,李仲连、东莞市火力发电厂没有再续签书面的停薪留职合同。东莞市火力发电厂至今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庭审中,李仲连、东莞市火力发电厂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2012年11月22日,李仲连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东莞市火力发电厂支付1994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279240元,并要求东莞市火力发电厂自2012年10月以后按月足额向李仲连支付工资2520元/月。2013年1月25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东劳人仲院案字(2013)18号仲裁裁决书,��决:一、驳回李仲连的全部申诉请求;二、驳回东莞市火力发电厂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李仲连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李仲连在仲裁阶段确认,停薪留职期间,李仲连每月向东莞市火力发电厂缴纳的互利款主要是用于缴纳社保费用,为保留李仲连在东莞市火力发电厂的各种福利待遇及社保关系。李仲连称,根据李仲连、东莞市火力发电厂在1995年8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东莞市火力发电厂应当按照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向李仲连支付1994年7月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故李仲连要求东莞市火力发电厂按照东莞市火力发电厂为李仲连缴纳社保的工资基数支付1994年7月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东莞市火力发电厂则认为,李仲连在此期间与案外人任淦昌、萧松昆共同承包经营东莞市火力发电厂电二班的所有业务,东莞市火力发电厂���任淦昌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李仲连在此期间的工资由任淦昌负责,但由东莞市火力发电厂代为向李仲连支付工资,任淦昌每月与东莞市火力发电厂结算承包款时则将东莞市火力发电厂代付的工资数额一并返还给东莞市火力发电厂。东莞市火力发电厂对此提供三份承包经营协议书予以证明。该些承包经营协议书上仅有东莞市火力发电厂的盖章、东莞市火力发电厂方代表人签名及任淦昌的签名。李仲连以其未见过该三份承包协议为由,表示不清楚该三份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另查明,李仲连在仲裁阶段称承包期间的工资由东莞市火力发电厂直接发放,并非是东莞市火力发电厂代发工资,并称东莞市火力发电厂在1994年至2001年一直有发放工资,但在2001年之后没有发放工资;而李仲连在诉讼阶段称其承包期间的承包款均是由任淦昌与东莞市火力发电厂结算后由任淦昌支付给��仲连,东莞市火力发电厂没有额外向李仲连支付任何款项。东莞市火力发电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994年至2001年期间的工资表到庭,该些工资表上显示了李仲连、任淦昌等人领取工资的记录。李仲连对东莞市火力发电厂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异议,并称工资表中显示的工资数额只是李仲连在东莞市火力发电厂领取的工资数额,并非李仲连所有的工资数额。诉讼中,李仲连认为,李仲连并非主动停工,而是东莞市火力发电厂没有安排李仲连工作,故要求东莞市火力发电厂按照东莞市火力发电厂为李仲连缴纳社保的工资基数支付200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东莞市火力发电厂则认为,李仲连在2001年12月31日结束承包经营后,主动向东莞市火力发电厂申请停薪留职,故李仲连从2002年1月1日开始至今均属于停薪留职期间,故不同意向李仲连支付200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期间的工资。东莞市火力发电厂对此提供一份协议书、三份停薪留职合同书予以证明。李仲连对东莞市火力发电厂提供的该份协议书及三份停薪留职合同书没有异议。经审查,李仲连、东莞市火力发电厂签订的最后一份停薪留职合同书上显示的合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东莞市火力发电厂称,2004年12月31日之后,由于东莞市火力发电厂当时准备搬迁,李仲连、东莞市火力发电厂口头约定无需续签新的停薪留职合同,原停薪留职合同的条款不变,且李仲连一直按照原停薪留职合同的约定向东莞市火力发电厂缴纳互利款至2006年12月。李仲连对此不予确认。李仲连认为,李仲连仅向东莞市火力发电厂缴纳互利款至2004年12月31日,李仲连在2004年12月31日之后有要求回东莞市火力发电厂上班,东莞市火力发电厂称待搬厂结束后再给李仲连安排工作,故李仲连自2005年1月起没有再向东莞市火力发电厂缴纳互利款。庭审中,李仲连称其每次向东莞市火力发电厂缴纳互利款时,东莞市火力发电厂均有向李仲连出具收据,但现该些收据已全部遗失。东莞市火力发电厂则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02年4月至2006年12月的收据到庭,主张李仲连向东莞市火力发电厂缴纳互利款至2006年12月。李仲连以该些收据是东莞市火力发电厂单方制作为由不予确认。东莞市火力发电厂称,2007年、2008年左右,东莞市火力发电厂打算关停企业,并向国资委上报了职工安置方案,但国资委至今没有批准,为了避免李仲连的工龄出现中断,故在李仲连自2007年1月起没有再缴交互利款的情况下,东莞市火力发电厂仍然为李仲连缴纳社保费至今。另,李仲连在庭审中确认其在2012年9月之前从未就东莞市火力发电厂没有安排李仲连工作、东莞市火力发电厂没有向李仲连支付工资���问题要求有关部门处理。另,李仲连在庭审中表示要求回到东莞市火力发电厂上班,东莞市火力发电厂表示可以安排李仲连工作,但称需要协商安排李仲连的具体工作岗位。本案中,李仲连认为东莞市火力发电厂没有安排李仲连上班,故要求东莞市火力发电厂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按照2520元/月的标准向李仲连支付2013年2月至李仲连退休时止的工资。东莞市火力发电厂则认为,在李仲连没有上班的情况下,东莞市火力发电厂无需向李仲连支付工资,东莞市火力发电厂可以随时安排李仲连工作。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李仲连提供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社保清单,东莞市火力发电厂提供的工资表、承包经营协议书、停薪留职合同书、收款收据、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李仲连在东莞市火力发电厂工作,由东莞市火力发电厂向李仲连发��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庭审中,李仲连、东莞市火力发电厂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东莞市火力发电厂是否需要向李仲连支付1994年7月至2001年12月期间的工资;2.东莞市火力发电厂是否需要向李仲连支付2002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3.东莞市火力发电厂是否需要向李仲连支付2013年2月至李仲连退休时止的工资。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李仲连、东莞市火力发电厂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李仲连、东莞市火力发电厂确认的协议书以及东莞市火力发电厂提交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可认定李仲连在1994年7月至2001年12月与案外人共同承包经营东莞市火力发电厂电二班的业务,在此期间,李仲连、东莞市火力发电厂之间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及内部承包经营关系。根据李仲连在诉讼阶段曾确认其在承包期间的工资由任淦昌发放,再结合东莞市火力发电厂提供的有任淦昌签名的承包经营协议显示承包方人员的工资由东莞市火力发电厂代为支付后,承包方再将东莞市火力发电厂代付的工资款连同上缴任务数共同返还给东莞市火力发电厂的事实,以及李仲连、东莞市火力发电厂确认的工资表中均有显示李仲连、任淦昌领取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李仲连在承包经营期间的工资应当由任淦昌支付,东莞市火力发电厂在此期间向李仲连支付工资的行为仅是代付行为。东莞市火力发电厂提供2002年6月29日协议书显示,李仲连、任淦昌及萧松昆在2002年6月29日已就李仲连在2001年12月31日前承包期间的物资、财务结算完毕,因此,李仲连现要求东莞市火力发电厂按照缴纳社保的工资基数支付1994年7月至2001年12月期间的工资,���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李仲连、东莞市火力发电厂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李仲连、东莞市火力发电厂确认的停薪留职合同书,可认定李仲连在2002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有明确向东莞市火力发电厂申请停薪留职,因此,李仲连在停薪留职期间并未向东莞市火力发电厂提供劳动,故东莞市火力发电厂无需向李仲连支付2002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对于2005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李仲连、东莞市火力发电厂在2004年12月31日之后没有签订书面的停薪留职合同书,但东莞市火力发电厂提供的2002年4月至2006年12月收据显示李仲连自2002年1月起即按照停薪留职合同书的约定向东莞市火力发电厂缴纳互利款至2006年12月,且东莞市火力发电厂已经将李仲连缴纳的款项记入当月的财务会计账本。李仲连在庭审中确���其每次向东莞市火力发电厂缴纳互利款时,东莞市火力发电厂均有向李仲连出具收款收据,但李仲连未能提交该些收款收据到庭以核实李仲连缴纳互利款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李仲连持有但拒不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应由李仲连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李仲连在本案开庭时曾经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东莞市火力发电厂返还2002年1月至2006年12月互利款22500元,后又表示不增加该诉讼请求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李仲连在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实际有向东莞市火力发电厂缴纳互利款,即李仲连以其实际行为表示其同意继续履行原停薪留职合同书的义务,故李仲连在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仍属于停薪留职期间,故东莞市火力发电厂无需向李仲连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其次,李仲连作为一名劳动者,工资收入应当是劳动者的主要生活来源。若劳动者不属于停薪留职期间,用人单位在长达七年的时间内(2005年1月至2012年9月)既不安排劳动者工作,又未向劳动发放工资,按照常理,劳动者应当及时并多次要求有关部门处理。但在本案中,假设李仲连主张其在2012年9月曾到国资委投诉要求解决回东莞市火力发电厂上班的问题属实,但李仲连在庭审中已确认其在2012年9月之前从未就东莞市火力发电厂未安排李仲连工作、未向李仲连支付工资一事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李仲连该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由此可以推断出李仲连明知其在2005年1月之后至2012年9月期间仍属于停薪留职期间。最后,李仲连主张其在2004年12月之后曾到东莞市火力发电厂要求安排上班、在2012年9月曾到国资委反映情况,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三点,李仲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4年12月31日停薪留职期满后曾回到东莞市火力发电厂要求东莞市火力发电厂安排上班,且李仲连在劳动仲裁申诉时及劳动仲裁开庭时均未明确表示要求回到东莞市火力发电厂上班,故原审法院结合李仲连与东莞市火力发电厂在2004年12月31日之前签订了停薪留职合同、李仲连在2004年12月31日之后仍有按照停薪留职合同书的约定向东莞市火力发电厂缴纳互利款以保留劳动关系及社保关系的事实,认定李仲连自2005年1月起至2013年3月期间(本案立案时止)仍属于停薪留职期间。李仲连在2005年1月起至2013年3月未向东莞市火力发电厂提供劳动,其要求东莞市火力发电厂支付2005年1月至2012年10月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李仲连在2013年3月25日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明确提出要求回东莞市火力发电厂上班,故东莞市火力发电厂应当尽快为李仲连安排工作岗位,并通知李仲连上班。就第三个争议焦点。由于李仲连直至2013年3月25日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才明确提出要求回东莞市火力发电厂上班,李仲连在2013年3月之后的工资应当根据李仲连的实际出勤情况、实际工作岗位予以确定。李仲连现在尚未实际恢复上班的情况下即要求东莞市火力发电厂按照252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3年2月至李仲连退休时止的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李仲连与东莞市火力发电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解除;二、驳回李仲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李仲连承担。一审宣判后,李仲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仲连在2007年已经恢复与东莞市火力发电厂的用工关系,东莞市火力发电���应当支付基本的生活费给李仲连。东莞市火力发电厂于2007年至2008年左右,打算关停企业,并向国资委上报职工安置方案,该情况出现了双方在2002年签订合同书上的第一条的情形,双方应该在2007年拆厂后解除停薪留职关系,恢复用工关系。二、东莞市火力发电厂作为用工单位享有用工管理权,在工厂拆迁的情况下,应当对李仲连进行工作安排或协商解决停薪留职问题,但东莞市火力发电厂并未在拆厂时通知李仲连也未为李仲连安排工作,应当认定东莞市火力发电厂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李仲连在2007年后的生活安排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莞市火力发电厂支付李仲连2007年1月至2013年的工资共130356元,并由东莞市火力发电厂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东莞市火力发电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李仲连的上诉请求。二审��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莞市火力发电厂是否需向李仲连支付2007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前提是劳动者有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2007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李仲连没有为东莞市火力发电厂提供劳动,也没有证据显示李仲连未能提供劳动是东莞市火力发电厂造成的,故东莞市火力发电厂无需向李仲连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另外,双方对李仲连回东莞市火力发电厂上班没有异议,可就工作岗位和工资协商解决。综上所述,李仲连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仲连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