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甲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住光山县。2004年4月27日因盗窃犯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0月2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同年10月9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8月16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2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甲在新县教育宾馆桥头附近看见一辆福田牌载货三轮车,车牌号为豫SKF5**,遂将该车推至新县职业高中附近其租住住房门口。同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将该三轮车推至新县职业高中附近郭某摩托车修理店换锁,被害人余某某发现后报警,新县公安局民警赶到将其抓获。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福田牌载货三轮车价值为4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2004)滨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蒋某乙、周某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新价鉴(2011)0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蒋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余某某领取被盗三轮车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却不思悔过,又实施盗窃犯罪,应从重处罚;但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艳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