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沈雪生与深圳市九维广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雪生,深圳市九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99号原告沈雪生,广东省龙门县龙江镇。委托代理人黄艳军,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九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红荔路交汇处中银花园省行阁17C。法定代表人陆柳清。原告沈雪生诉被告深圳市九维广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借款时间为90天,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本息合计15.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款证明,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至今已一年。原告屡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扩大公司经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每月3000元,借款时间共90天,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被告于2012年8月9日将本息15.9万元一并还清,被告如在约定时间内未清当期款项应按日息计算,如还款日期超过30天应付当期还款金额3%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确认收到原告现金15万元。款项支付后,被告对债务一直未予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继续还款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清偿利息90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九维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雪生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利息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元、保全费1315元,共479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威人民陪审员 林 春人民陪审员 曾 彩 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柏慧(代)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