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周-1314-郝文生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文生,荣万军,刘玉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郝文生,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荣万军,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刘玉芳,女,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郝文生诉被告荣万军、刘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文生诉称,2013年3月荣万军到原告处定木质地板,并交纳定金1000元,总额为4000元,约定货到付清余款,货到后原告将木质地板送到被告刘玉芳的家,并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原告向被告荣万军要剩余款项,荣万军因被告刘玉芳没有付清其他的装修款为由,至今不给原告的地板款3000元,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00元及误工费和其他损失1500元。被告荣万军辩称,我让原告送的地板,地板送到刘玉芳家里,没有安装到我家里,所以这个钱不应该我给。送地板的时候我没有在现场,我不知道谁收的地板,所以就没有给原告钱,我给原告打过证明条,我和刘玉芳之间有装修协议,这钱不应该我出。被告刘玉芳辩称,我和原告郝文生没有关系,和被告荣万军是承包关系,因为没有把装修工程做完耽误了孩子的婚期,所以就没有给被告荣万军全款。装修的材料钱是荣万军出,装修协议中有约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荣万军与被告刘玉芳签订《装修协议》,协议中约定“三、家庭包清工,包工包料:包工包料”,由被告荣万军负责对水岸兰亭7#-2-301房屋进行装修。2013年3月初荣万军到原告郝文生处定购总额为4000元的木质地板,并当场交纳了1000元定金,约定货到付清余款,木地板送到被告刘玉芳装修房屋中并进行安装,安装完以后原告向被告荣万军索要剩余欠款,荣万军因刘玉芳没有付清装修款为由拒不支付。另查明,被告荣万军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郝文生书写证明条一份,条中载明:“今欠木地板叁仟元整,一个月之内还清。欠郝文生。荣万军.13.4.14.”。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荣万军从原告处订购4000元的木质地板,并交纳了1000元定金,实际拖欠3000元,对此事实被告荣万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被告荣万军于2013年书写的证明条一份,证明欠原告3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书写该证明条时受到胁迫,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被告荣万军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荣万军偿还欠款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刘玉芳提交二被告签订的《装修协议》,被告荣万军对该协议没有异议,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荣万军包工包料,协议对装修方式、费用已经有约定,装修材料应由被告荣万军负责购买,故对被告荣万军辩称该地板用于被告刘玉芳家中,应由被告刘玉芳偿还该欠款及因被告刘玉芳没有支付全部装修款导致没钱支付原告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刘玉芳偿还该欠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误工费及其他损失共计1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二被告因装修质量发生的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审理,二被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或法律程序解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万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郝文生的欠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郝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荣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永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