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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刘诗库与杭州迪卡量具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诗库,杭州迪卡量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0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诗库。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迪卡量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福兴。再审申请人刘诗库因与被申请人杭州迪卡量具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诗库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即租赁合同、企业章程、杭州浮山实业总公司设备直接裁决给原经营者购买的报告、劳动争议冲裁答辩状、综合拍卖会、仲裁裁决书等,能够证明杭州迪卡量具有限公司继承了杭州西湖量具刃具厂的权利义务。2.杭州西湖量具刃具厂的设备属于杨聚法、金福兴、施长葆三人,该厂的设备评估为324万元,该三人弄虚作假,不用交钱也未经清算即把杭州西湖量具刃具厂转换成杭州迪卡量具有限公司。综上,刘诗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杭州迪卡量具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刘诗库从未在本公司上过一天班,也从未发生过劳动关系,该案同杭州迪卡量具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1997年8月至2003年2月期间,刘诗库与杭州西湖量具刃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所确认。杭州迪卡量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23日,其虽曾通过法院拍卖程序竞得杭州西湖量具刃具厂的机械设备,并已支付了相应的拍卖款,且杭州迪卡量具有限公司的股东金福兴、杨聚法、施长葆曾经是杭州西湖量具刃具厂的工作人员,然据此尚不足以认定杭州迪卡量具有限公司与杭州西湖量具刃具厂之间存在权利义务承继关系。刘诗库申请再审时提交的租赁合同、企业章程等相关资料在一审诉讼前均已存在,故不属再审阶段的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审生效判决,本院不予采纳。刘诗库虽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难以采信。综上,刘诗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诗库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