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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少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少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46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译浓、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9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E778**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汤阴县伏道至北里于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寿园门前时,与反方向贺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贺某某死亡、乘坐人范某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9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E778**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汤阴县伏道至北里于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寿园门前时,与反方向被害人贺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贺某某死亡、乘坐人范某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及照片:汤阴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害人范某、贺某某的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2.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称重单。3.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4.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贺某某符合系车祸致创伤性窒息合并颅脑损伤、多脏器损伤死亡。范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5.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贺某某、范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6.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证明。7.证人贺某乙、田某的证言:2013年7月9日贺某某、范某在伏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8.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贺某某是我母亲,父亲去世六七年了。我们姊妹三个,有我和弟弟申志鹏、姐姐申秀兰。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9日上午我在地里撒肥料,看见在福寿园陵园门前的马路上,从西向东过来一辆货车,在福寿园门口西大约四五米时,那辆货车开始刹车,因为路滑,刹车后就向东北方向滑过去,这时相对方向开过来一辆电动三轮车,货车滑过去就撞到了三轮车,把开三轮车的妇女砸在货车底下,坐电动三轮车的妇女倒在了地上,我们把上年纪的妇女抬到陵园广场,车下的妇女拽出来就不行了。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3年7月9日上午,我在福寿园听到一声响,见门口的东西路上一辆货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了,货车翻到了路北边,把电动三轮车压在了下面,我就赶紧往跟前跑,和路人一同往外救人,一个六七十岁的老太太被压在货车底下,我们将她抬出来后已经不行了,电动车上的另一位老太太已经晕过去了。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3年7月9日9时5分许,我驾驶豫E778**号车沿汤阴县伏道北里于村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伏道福寿园门前时,从对方路北由东向西行驶过来一辆电动三轮车,看见三轮车我就刹车,当时因为天刚下过雨路滑,车就控制不住,朝三轮车滑过去了,我的车头撞到那辆三轮车就翻了,把骑三轮车的人轧到了车下面。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和被告人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敬审 判 员  张岚锋人民陪审员  蔡云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洁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