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董某某,男,1983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海忠,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3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忠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忠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4日生育一男孩董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可被告置之不理,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了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董某某(2006年2月4日生)。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市某某民政局结婚证明、常住户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年并生育子女,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共同维系家庭和睦。并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忠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治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