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9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事先预谋和准备作案工具,于2013年5月20日凌晨,在临安市道,采用弹弓弹射钢珠砸汽车车窗玻璃的手段盗窃车内财物,共计作案4起,窃得现金人民币、外币、饮料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造成财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6816元。分别是:1、2013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至临安市道十亩畈小区12幢对面露天停车位置,采用弹弓弹射钢珠砸汽车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停放的牌号为浙a×××××荣威轿车内的外币若干。被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28元。2、当日凌晨,被告人王×又至临安市道城中街47-2号车来美汽车养护连锁店对面的停车棚位置,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的牌号为浙a×××××雪弗兰轿车内价值人民币6元的红牛饮料1罐。被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30元。3、当日凌晨,被告人王×又至临安市道沙地路一露天停车位置,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帅某停放的牌号为浙a×××××别克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0元。被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44元。4、当日凌晨,被告人王×又至临安市道城中花园9幢露天停车位置,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欧某停放的牌号为浙a×××××雷克萨斯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185元。5、当日凌晨,被告人王×又至临安市道城中花园19幢一车库内,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被害人沈某停放的牌号为浙a×××××沃某沃某某车内的财物,经翻找未窃得有价值财物。被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922元。6、当日凌晨,被告人王×又至临安市道城中花园2幢与5幢间花园内,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被害人郭某停放的牌号为浙a×××××奔驰商务车内的财物,后因车辆报警逃离现场。被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10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乙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蒋某、帅某、孙某某、欧某、沈某、郭某的陈述,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的辨认笔录,临安市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他人财产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案工具钢珠126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童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