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宋某诉王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586号原告宋某,男,1988年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临沂河东东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王某,男,1988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月某,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王某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宋某货款陆万伍仟叁佰元整,王某,2012.11.9号”,货款未结。2012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又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宋某现金肆万肆仟元整,王某,2012年12.8”,上述款项共计109300元,原告宋某多次催要,被告王某以没钱为由推托不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偿还我109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44000元的欠条,当时是我想通过银行给原告宋某打预付货款,但是打款未打过去,因为在打款时汇错了帐号。当时原告宋某称货已经装车了,要求我出具这张欠条。在这种情况下,我出具了44000元这张欠条。对于2012年11月9日的欠条,我现在不能确定欠款数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宋某出具欠条一张,其上注明:“欠宋某货款陆万伍仟叁佰元整”。2012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又向原告宋某出具欠条一张,其上注明:“今欠宋某现金肆万肆仟元整”。以上两笔欠款共计109300元。原告宋某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未予支付。另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对2012年11月9日的欠条提出异议,认为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经被告王某申请,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2012.11.9”《欠条》中“王某”签名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对于该鉴定报告,被告王某主张鉴定结论有失公允性和权威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于2012年11月9日、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宋某出具的两张借条均系其本人书写,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应当及时偿付原告宋某欠款109300元。被告王某主张“2012年12月18日的欠条是给原告宋某打的预付货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主张“鉴定结论有失公允性和权威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欠款109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保全费107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 芹审判员 徐李明审判员 张洪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金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