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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唐华英与张吉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英,张吉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819号原告:唐华英。被告:张吉娣。原告唐华英与被告张吉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华英、张吉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华英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张吉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两分,每月支付,借期两年。后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吉娣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吉娣承担。原告唐华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吉娣辩称:被告未直接向原告借款,只是案外人郑小林向原告借款的中间人,原告将8万元拿给被告后,被告再借给案外人郑小林,案外人郑小林也向原告出具借条。因为原告不相信案外人郑小林,所以让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出具总的借条后支付过原告500元。被告张吉娣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五份,证明8万元系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借条四份,证明8万元是案外人郑小林向原告借款,被告只是中间人。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经审查后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四份借条,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即便该四份借条具有真实性,系案外人郑小林出具给原告,借条原件应在原告处,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吉娣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8年11月5日、2008年11月12日、2008年12月4日、2008年12月11日、2008年12月12日向原告唐华英借款1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并出具借条五份。2009年12月18日,应原告唐华英要求,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款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并收回以前的五份借条。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归还原告500元,对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唐华英与被告张吉娣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发生借贷行为时,未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张吉娣应承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的民事责任。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归还5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吉娣归还原告唐华英借款79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华英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吉娣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