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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强,系被告罗某某的丈夫),男。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增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8月29日,原告的下属滩面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滩面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9日至2012年6月20日,月利率为0.45%上浮40%,逾期按原约定利率加收50%利息,逾期偿还贷款利息的计收复利,同日,滩面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计至2011年6月30日止,被告共还利息14685.54元,贷款逾期后,本金及余下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2011年4月27日,原告的下属滩面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滩面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0日,年利率为6.4%上浮30%,逾期按原约定利率加收50%利息,逾期偿还贷款利息的计收复利,如果被告连续六个月不按规定结清贷款利息的,原告有权收回贷款,同日,滩面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借款后,于2011年6月30日偿还利息1479.11元,之后,一直没有偿还利息,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此,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二、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双方约定计,从借款之日计至还清本息之日,已支付利息相应抵减)给原告。被告罗某某辩称,第一笔信用借款合同等借款手续上的名字是其所签,第二笔信用借款合同等借款手续上的名字不是其所签,实际上是其熟人黄某某、万某某夫妇向滩面信用社借款,其只是借身份证和户口本给万某某,并在借款手续上签名而已,全部借款都是黄某某、万某某夫妇使用,万某某夫妇答应事成之后给一些好处其,其没有借原告的款,另外,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原告的下属滩面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滩面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9日至2012年6月20日,月利率为0.45%上浮40%,逾期按原约定利率加收50%利息,逾期偿还贷款利息的计收复利,同日,滩面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计至2011年6月30日止,被告共还利息14685.54元,贷款逾期后,本金及余下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2011年4月27日,原告的下属滩面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滩面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0日,年利率为6.4%上浮30%,逾期按原约定利率加收50%利息,逾期偿还贷款利息的计收复利,如果被告连续六个月不按规定结清贷款利息的,原告有权收回贷款,同日,滩面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借款后,于2011年6月30日偿还利息1479.11元,之后,一直没有偿还利息。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薄、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表、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划款授权书、贷款询证函、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表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2009年8月29日、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二份《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共200000元。2009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虽然未到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第七条第2项“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按规定结清贷款利息或累计六个月不按规定结清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收回贷款”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某某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二、被告罗某某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罗某某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计算方法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2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为0.45%上浮40%,逾期按原约定利率加收50%利息,逾期偿还贷款利息的计收复利;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年利率为6.4%上浮30%,逾期按原约定利率加收50%利息,逾期偿还贷款利息的计收复利,已支付的利息共16164.65元应抵减。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21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增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运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