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潘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黄林德。被告:吴某。原告潘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德、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2月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30日生育儿子吴俊豪,现随其祖父母生活,就读于温州鱼塘小学。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及家庭生活,且对原告进行打骂,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农历2010年2月16日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吴俊豪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915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现夫妻双方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份相互认识。2004年2月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30日生育儿子吴俊豪。2012年8月16日,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同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被告撤回起诉。2013年9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原告户口簿、儿子林俊豪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可认定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建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