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陈××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张甲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张甲,张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陈××。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陈××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张甲、张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霞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张甲,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12年,中××公司承建了东阳沃某中心一期1#-4#楼室外工程甲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张甲系项目经理和实际承包人。张甲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张乙,张乙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交由陈××完成。2013年2月1日,张乙和陈××结算后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陈××人工费25031.5元,并口头承诺于2013年2月4日前付清。嗣后经陈××催讨,三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某某告水电安装人工费25031.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提供了结算单1份,以证明其在诉称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张甲挂靠中××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并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张乙,中××公司与陈××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乙的水电安装工程总价款为244522.88元,实际结算也是按该价格结算,张甲已经支付陈××25000元,陈××应得的报酬已经结清。被告中××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涉案工程议标时工程某某单报价表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议标时总报价为2602537元,其中市政工程报价为2320953元,安装工程报价为281584元的事实。二、涉案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议标让利后合同价为2260000元,按总报价下浮让利的比例2260000/2602537,则涉案工程乙的市政工程合同价应为2015477.12元,安装工程合同价应为244522.88元的事实。三、付款凭证5份,以证明陈××已领取报酬25000元,其应得报酬已经全部付清的事实。被告张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张甲挂靠中××公司承接涉案工程甲包括景观铺砖、水电安装)后再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全部分包给张乙。张乙从2011年9月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2011年11月底,因嫌工程量不大而中途退出,期间陈××是与张乙发生关系。张乙退出后,遗留下来的水电安装工程内容由陈××负责施工至全部完成。陈××已预支报酬25000元。张甲与张乙之间对工程款尚未结算清楚。被告张甲未提供证据。被告张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张甲将涉案工程乙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张乙,是依据口头协议。张乙分包水电安装工程的期间为从2011年9月15日左右至2011年12月3日因无力垫资而退出。陈××从2011年10月23日开始工作,一共做了70天,报酬按150元/天计算。陈××另外还叫了个小工一起工作,没有另外支付小工的报酬,陈××也没有要求支付小工的报酬。张乙是受陈××胁迫才出具结算单,并且结算时跟张甲在电话里进行过核实,张甲同意由张乙经手出具结算单,并承诺款项由其支付。被告张乙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陈××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中××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张甲认为结算单确认的款项数额高于从建设单位结算的相应款项数额,张乙认为其系出于无奈才出具该份结算单,其也没有权利结算,故在结算单上载明系经手人。本院经审核认为,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应综合全案再作判断,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张乙向陈××出具了该份结算单的事实的证明力。关于被告中××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陈××认为与其无关,张甲、张乙均无异议,认可涉案工程水电安装的合同造价为244522.88元。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三,陈××认可收到了证据三反映的款项25000元,但认为该款系其直接向张甲劳务分包后由张甲支付的报酬。张甲、张乙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并根据收据记载的相关内容,应确认其中2012年1月17日的收据反映的1万元款项,系张甲支付给张乙后,再由张乙支付给陈××,其余4份收据反映的15000元款项,系张甲直接支付给陈××的劳务报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9日,张甲挂靠中××公司向浙江省东阳市欧亚置业有限公司某接了涉案工程。并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张乙。2011年9月,张乙组织人员进行水电安装施工,后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因故于2011年12月初离场。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初,陈××向张乙劳务分包了部分水电安装工作。张乙离场后,张甲将水电安装工程乙张乙未完成的后续工作交由陈××负责完成。2013年2月1日,张乙与陈××结算后向陈××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内容为:“经协商双方同意按工程直接费的10%结算,沃某中心院墙内(原投标蓝图)水电工程工程直接费250315元,人工费计:250315×10%=25031.5元”。另查明,2013年1月17日,由张乙经手从张甲处领取了1万元后支付给陈××。张甲陈述其与张乙对工程款尚未结算。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内容,应确认就涉案工程乙的水电安装工程而言,陈××先是与张乙成立了劳务分包关系,在张乙中途离场后,又与张甲直接成立了劳务分包关系。根据陈××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应确认张乙与陈××结算后确认其应支付陈××向其劳务分包期间的劳务报酬25031.5元。张乙虽辩称其系受到陈××胁迫而出具结算单,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结算单的内容系陈××与张乙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接受劳务方,张乙应当支付陈××劳务报酬25031.5元的义务。根据有效证据,应确认张乙已支付陈××1万元,至今尚欠15031.5元,其未及时付清陈××劳务报酬,应支付陈××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尚欠款为计算基数,自陈××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因结算单反映的款项系陈××向张乙劳务分包产生的报酬,且陈××在庭审中也主张应由张乙对其承担责任,三被告间的关系与陈××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公司和张甲对陈××不负有支付义务。张乙与张甲间的工程款支付,及张甲与陈××间的劳务报酬支付,若存在纠纷,应另行解决。综上,陈××对张乙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中××公司、张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陈××劳务报酬15031.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被告张乙提前支付陈××劳务报酬,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二、驳回原告陈××对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张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陈××负担85元,由被告张乙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霞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郭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