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422号原告:郭×。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原告郭×(以下称原告)诉被告王××(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宇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本借款在2012年12月1日前归还,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每月一付,如逾期不还,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借款及利息、律师费等。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6845元(从2012年10月12日暂至2013年9月23日,按本金120000元,年利率6%计算)、律师费3600元,合计130445元,从2013年9月2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20000元、年利率6%计算给付;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某某约定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6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证据材料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返还原告郭×借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支付原告郭×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6845元,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20000元、年利率6%另行计算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支付原告郭×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9元,减半收取1454.50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9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宇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穆立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