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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家武与王党照、黄志兵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武,王党照,黄志兵,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325号原告:王家武。委托代理人:廖枝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党照。被告:黄志兵。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运河西路230号(先锋广场)F幢11楼。代表人:申忠泽。委托代理人:陈燕。原告王家武与被告王党照、黄志兵、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苏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长安保险扬州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淳安诚盛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浙AFL5**号桑塔纳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的修理费进行了评估。原告王家武的委托代理人廖枝君、被告长安保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党照、黄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武起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黄志兵驾驶的苏K×××××号轿车,途经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东城修理厂门口与正在左转弯行驶的由方小燕驾驶的浙A×××××号轿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方小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黄志兵承担全部责任,方小燕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安保险扬州公司即派员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但至今没有结果。为此,原告就事故车辆的受损部分的修理费用委托杭州诚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认为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为45921元。另查,浙A×××××号轿车系原告王家武所有,被告王党照所有的苏K×××××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4921元(拖车费2000元、修理费用45921元、租车费用28000元、评估费用2000元,扣被告王党照已经支付的3000元,尚需赔偿7492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加盖印章),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事实。2、证明、拖车费票据各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拖车费用。3、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部分需要的维修费用。4、评估费票据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评估费用。5、汽车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各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原告因租车而发生的费用。被告王党照、黄志兵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长安保险扬州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拖车费过高,只认可事发地到最近的修理厂发生的拖车费用,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修理厂门口,不存在拖车费用,即使存在拖车费用,我们只认可300元;修理费用,原告的车辆没有实际去修理,还是处于损害状态,没有发生实际的修理费用,不予认可,原告的依据是鉴定报告,但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其鉴定价格过高,与原告的实际车况不符,原告车辆受损的部位是车辆左侧门,其他部位均是完好的,所以不存在需要整体置换车壳的损失,原告的车辆即使没有受损,其市场价也只有3万元,故该鉴定报告不合理,价格过高。租车费用,原告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其租车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故不予认可;评估费用,是原告的单方委托,且不是原告的直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长安保险扬州公司向本院提交:定损单1份(打印件,盖价格估损专用章),拟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经过定损的金额为17300元,施救费500元,总额为17800元的事实。被告长安保险扬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对浙A×××××号桑塔纳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部分产生的实际修复费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淳安诚盛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该所于2013年9月9日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认为考虑车辆的成新率,委托评估车辆损失的评估值为人民币18665.10元。经审理查明: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长安保险扬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一致。二、对被告长安保险扬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定损的价格太低,原告的实际维修费用,应以原告的评估价为准。三、对淳安诚盛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评估报告应按评估原值45917元予以认定,故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鉴定结论。被告长安保险扬州公司对资产评估报告没有异议,认为评估的原值为45917元,是考虑全新的车,而原告的车辆使用了近10年,评估机构考虑折旧,且评估的价值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是17000元相差不大,故认为该评估报告应当是合理的。同时该评估报告已推翻原告的鉴定报告,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本院认证认为,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长安保险扬州公司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汽车租赁合同,原告虽然在本案发生后,与淳安千岛湖陆胜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经审查,该汽车租赁合同对原告租车用途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与其妻子名下除了涉案车辆,还有其他机动车,同时涉案受损的车辆系非营运车,故产生的租车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二、对被告长安保险扬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三、结合涉案车辆的受损情况、车辆使用年限已接近十年的实际,以及由被告长安保险扬州公司提交的定损单所反映的车辆定损情况,本院认为淳安诚盛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委托评估的涉案车辆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5日,被告黄志兵驾驶被告王党照所有的苏K×××××号轿车,途经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东城修理厂门口与正在左转弯行驶的由方小燕驾驶的浙A×××××号轿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方小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黄志兵承担全部责任,方小燕无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长安保险扬州公司即委托长安保险淳安公司派员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勘查,后定损的金额为17300元,施救费为500元,合计17800元。原告亦就事故车辆受损部分的修理费用委托杭州诚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价格为45921元。另,被告王党照所有的苏K×××××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涉案的浙A×××××桑塔纳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家武,初次注册登记日为2003年1月23日,至本案事发时该车已使用了119个月。本案发生后,涉案车辆于2013年6月9日从千岛湖镇拖至杭州旅行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未修。针对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受损情况,依被告长安保险扬州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淳安诚盛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车因此产生的实际修理费进行了评估。该所于2013年9月9日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认为委托评估车辆的原值为45917元,考虑成新率,车辆损失价值评估值为人民币18665.10元,同时产生的评估费用为1000元。另,事发后,被告王党照支付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发时,被告黄志兵在驾驶机动车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苏K×××××号机动车已在长安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长安保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权。本案中,被告王党照系涉案苏K×××××号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黄志兵系侵权行为人,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王党照、黄志兵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造成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18665.10元,拖车费用2000元,共计20665.1元,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害产生的直接合理损失,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长安保险扬州公司直接向原告全额赔偿。鉴于被告王党照已支付了3000元,被告长安保险扬州公司应支付原告17665.1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安保险扬州公司要求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因其未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家武车辆损失共计17665.1元。二、驳回王家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王家武负担640元,黄志兵负担197元,王党照连带负担。王家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黄志兵、王党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苏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