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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9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方浩然与北京航天科工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北京航天科工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631号原告方××,男,2011年10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方伟,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航天科工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城路8号西三区103单元6号。负责人杨华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希,男,北京航天科工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星,男,中国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方××与被告北京航天科工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之法定代理人方伟,被告北京航天科工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连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3年7月6日,原告乘坐刘福雪驾驶小客车在房山区良坨路大苑村口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被告北京航天科工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的司机驾车由北向东行驶,由于被告司机的过错,导致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的司机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719元,护理费3281.5元,共计800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航天科工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没有异议,我公司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5时15分,张前驾驶(车牌号:京:MH2×××)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到房山区良坨路大苑村口,适有刘福雪驾驶(车牌号:京:PSX×××)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福雪小客车上乘车人朱凤芹、方××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简易程序处理,确定张前为全部责任,刘福雪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被送到北京儿童医院治疗。经北京儿童医院诊断,原告方××的伤情为:”左眼钝挫伤”。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50.55元、护理费1436元、交通费400元。另查,张前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北京航天科工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张前是被告北京航天科工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的职员,此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张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前与刘福雪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前为全部责任、刘福雪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前系被告北京航天科工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的职员,张前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北京航天科工国际展览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北京航天科工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予以确认。护理费,因原告方××年幼,需要家人陪护,根据原告方××伤情可酌定其护理期为7日,并参照其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方××到医院就医、复查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方××未提供就医医院其伤情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五角五分。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航天科工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祝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