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昆花商初字第0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顾素芬与许金山、昆山市聚星铸锻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素芬,许金山,昆山市聚星铸锻件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花商初字第0140号原告顾素芬。(系昆山市陆家镇乐和钢管租赁服务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颜建发,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三毛。被告许金山。被告昆山市聚星铸锻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顺扬民营区,组织机构代码74248148-0。法定代表人归惠清,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汪长稳。原告顾素芬与被告许金山、昆山市聚星锻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需公告送达于2013年9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素芬的委托代理颜建发、秦三毛,被告昆山市聚星铸锻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长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金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素芬诉称:2010年5月,被告许金山承接了被告昆山市聚星铸锻件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因施工需要被告许金山向原告开设的昆山市陆家镇乐和钢管租赁服务站租赁钢管。原告与被告许金山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被告昆山市聚星铸锻件有限公司为被告许金山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提供了担保责任,并在租赁合同上盖章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许金山提供了大量的钢管和扣件。被告许金山在施工工程尾声时与原告于2012年8月8日、2013年2月13日二次结算,共计被告许金山欠原告租金403940元,并承诺于2013年3月底前一次付清。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许金山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403940元及其利息11368元,合计415308元;被告昆山市聚星铸锻件有限公司对被告许金山的上述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金山缺席,没有答辩意见。被告昆山市聚星铸锻件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不能证明与昆山市陆家镇乐和钢管租赁服务站之间的关系;2、原告诉称的租金与事实不符;3、其公司不应当对被告许金山所欠租金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已经超过担保期限。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许金山承接了被告昆山市聚星铸锻件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因施工需要被告许金山向原告开设的昆山市陆家镇乐和钢管租赁服务站租赁钢管。原告与被告许金山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被告昆山市聚星铸锻件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盖章为被告许金山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提供了担保,且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许金山提供了大量的钢管和扣件。被告许金和原告于2012年8月5日、2013年2月13日二次结算,结算后被告许金山共欠原告租金40394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昆山市陆家镇乐和钢管租赁服务站营业执照,原、被告签订的钢模、钢管租赁合同,2012年8月5日的结算单及相应的钢管、钢模结算凭证一组,2013年2月13日结算凭证及原始明细表,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昆山市陆家镇乐和钢管租赁服务站系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因此原告顾素芬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适格的。原告顾素芬与被告许金山签订的钢模、钢管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许金山欠原告顾素芬租金403940元,有被告许金山与原告的结算单及其相应凭证相互印证。被告许金山欠原告租金4039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金山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该租金。现被告许金未及时支付该款引起本案,被告许金山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关于租金支付时间及租金利息的约定,对于租金利息支付本院认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昆山市聚星铸锻件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许金山与被告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且没有约定担保方式,被告昆山市聚星铸锻件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许金山与原告顾素芬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明,且该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一年以上。被告昆山市聚星铸锻件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超过担保期间,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顾素芬支付租金人民币4039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昆山市聚星铸锻件有限公司对被告许金山的上述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130元,由被告许金山负担,被告昆山市聚星铸锻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 琴人民陪审员  冯建明人民陪审员  杨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力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