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聊城香江光彩大市场有限公司与王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香江光彩大市场有限公司,王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聊城香江光彩大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高,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云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萍,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聊城香江光彩大市场有限公司商服部主管。原告聊城香江光彩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光彩)与被告王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江光彩的委托代理人白云明、被告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江光彩诉称:因被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我公司于2012年12月份将其工作岗位由物业主管调整为管理员,其工资及奖金随之也进行了相应下调。岗位调整后,其仍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我公司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亦予以签字认可。被告要求支付其工资5173.22元、赔偿金47742.8元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王萍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于2003年4月2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我严格遵守各项工作制度,工作认真勤恳,每个月均能完成公司制定的工作任务,领取全额绩效工资,为公司做出了突出贡献。2013年1月25日,我接到了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以“公司工作岗位调整”为由,要求我于2013年2月28日前往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且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故克扣工资5173.22元。我现虽已无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但考虑与原告多年的劳动关系,感情深厚,我自愿降低原仲裁请求数额,仅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并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在解除合同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并称依照该合同第二十八条的约定,己方可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关于员工王萍降职的情况说明》、《香江控股集团/员工异动申请(香江控股项目公司内部)》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在2012年12月份被调整工作岗位。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提前一个月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4、《劳动合同解除(中止)证明书》复印件(原件在仲裁卷宗留存)一份,证明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5、公司工会证明复印件(原件在仲裁卷宗留存)一份,证明公司工会同意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6、本公司制作的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劳动合同解除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112.87元。对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十八条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证据2、3,被告称系公司内部审批手续,自己不知情,直到仲裁阶段才知道公司曾向总部报批调整其工作岗位,从来没有人通知过其调整岗位、降低工资标准的事;2013年1月初,向公司申请后公司还批准其修年假24天就足以证明上述事由;直到接到证据4,才知道不给经济补偿即让离职。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于2013年3月7日签收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是2013年2月28日。对证据5,被告称不知道公司有工会,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对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不应未经协商即降低其工资标准,并称直到2013年1月16日查询工资卡才知道工资少发了,截至2013年2月,原告共少发其工资和年终奖(惯例是每年942元)5173.22元。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萍于2003年4月至2010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并先后担任营销部招商主管、物业主管,后于2011年1月1日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由于公司工作岗位调整,公司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关系。请您于2013年2月28日前往公司行政人事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逾期视同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未办理离职手续所产生的相应后果将由您本人承担。”2013年3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中止)证明书》,但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后被告向东昌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原告支付其克扣工资4050元;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裁决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双倍赔偿金56000元;裁决原告为其办理失业手续。该仲裁委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东昌劳人仲案字(2013)第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在本裁决书生效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支付申请人工资5173.22元。二、在本裁决书生效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47742.8元。以上款项共计52916.02元。三、在本裁决书生效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事项告知东昌府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手续。”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仲裁期间,被告才知原告于2012年12月对其进行了岗位调整和降低工资标准。被告的原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其中包含岗位固定工资2300元、绩效工资500元。标准降低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被告共少收入固定工资、绩效工资及年终奖等共计5173.22元。2013年2月份前12个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387.1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明确。原告称被告不胜任原物业主管工作,调整为管理员工作岗位后仍不胜任工作,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基于上述理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原告单方作出调整被告工作岗位的决定和降低被告工资标准的行为亦违反了该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的规定,被告要求其支付少发工资等5173.22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作了如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上述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为:“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赔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本法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应当按上述规定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7742.8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自愿将赔偿金数额降低为40000元并放弃差额工资,系其对自身诉讼实体权利的自行处分,应予准许。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至此终结。原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2年备查。”的规定为被告出具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的证明,并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聊城香江光彩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萍赔偿金40000元。二、原告聊城香江光彩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王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王萍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聊城香江光彩大市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利群审判员 席守田审判员 任玉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林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