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4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杨树桥与杨夫艳、杨夫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桥,杨夫艳,杨夫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4672号原告杨树桥。被告杨夫艳。被告杨夫桥。原告杨树桥诉被告杨夫艳、杨夫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桥、被告杨夫艳、杨夫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桥诉称,借款人薛松因买车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口头约定月息3分,期限六个月;逾期不还,愿每日向原告赔偿800元违约金;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夫艳、杨夫桥签字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实际还清借款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被告仅给付了2012年5月30日之前的利息,余款未付,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杨夫艳、杨夫桥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但目前经济紧张,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借款人薛松因买车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期限六个月;如逾期不归还全部借款,须按每日8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夫艳、杨夫桥签字、捺印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实际还清借款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被告仅给付了2012年5月30日之前的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薛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借款人薛松与原告杨树桥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即主债务人薛松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如逾期不归还全部借款,须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元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杨夫艳、杨夫桥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主债务���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夫艳、杨夫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树桥借款本金38800元及利息(以本金388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夫艳、杨夫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新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