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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风诉被告李国凡、李保卫、邯郸县呈龙运输队、(以下简称呈龙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风,李国凡,李保卫,邯郸县呈龙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095号原告李俊风。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告李国凡。委托代理人陈燕枝,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卫。委托代理人满红波、秦现平,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县呈龙运输队,住所地邯郸县赵张策村东(309国道路北)。法定代表人闫岩,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149号东升饭店5楼。负责人付晓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廷选、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风诉被告李国凡、李保卫、邯郸县呈龙运输队、(以下简称呈龙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风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告李国凡委托代理人陈燕枝、被告李保卫及委托代理人秦现平、被告人财保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廷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呈龙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风诉称,2011年12月27日10时许,原、被告双方在309线夏庄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国凡、李俊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李保卫是冀D×××××、冀D×××××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造成原告李俊风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俊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0万元。精神损失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被告李国凡辩称,我是李保卫雇佣的司机,是从事雇佣活动出的事故,事故赔偿责任由车主李保卫承担,应驳回原告李俊风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保卫辩称,我是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我雇佣的司机李国凡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俊风应承担一半责任。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限额为5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俊风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费用51000元,请求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被告人财保服务部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赔偿应根据合同约定,在主、挂车相连发生事故时,只在主车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事故责任最多承担50%,对保险合同约定外的间接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呈龙运输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李国凡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安市夏庄村路口时,与同方向原告李俊风驾驶的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徐丽霞)发生事故,造成李俊风、徐丽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3月23日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2)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凡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原告李俊风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佩戴头盔且未在道路最右侧行驶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李国凡、李俊风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徐丽霞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俊风被送到武安市医院抢救治疗,于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5402.8元,门诊医疗费2229.61元,输血1400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李俊风的伤情为:1、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矢状缝部分哆开;6、头皮裂伤;7、迟发性硬膜下血肿;8外伤性癫痫。后转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于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2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90492.62元。后于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23日在该院第二次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7008.76元。后于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8月14日在该院第三次住院治疗住院时间95天,支付医疗费122405.88元。另在该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170元。于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9日在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54800.55元,门诊医疗费947.5元。原告李俊风提交住宿费收据6张,主张在北京的住宿费2460元。另提交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外购药票据40张,主张外购药医用品支付费用31695.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李俊风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6月17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3)伤残鉴字第28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俊风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一处、十级一处;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0年,人数1人。原告李俊风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李俊风主张交通费5800元,原告李俊风受伤前在天津市神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证明其月收入为3080元,日均工资为102.6元。另查明,被告李国凡持A2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保卫,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呈龙运输队,李保卫与被告呈龙运输队是挂靠服务关系,被告李国凡是李保卫雇佣的司机。该车主、挂车在被告人财保服务部投保责任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两份,保险责任限额为55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保卫为原告李俊风垫付费用49000元。诉讼过程中,同一事故受伤的徐丽霞伤情较轻,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武安市医院及邯郸市第一医院、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俊风受伤致残,赔偿责任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承担。被告李国凡是被告李保卫雇佣的司机,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因被告李国凡过错造成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李保卫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李国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人财保服务部在交强险内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服务部按事故车辆所负的同等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经本院确认,原告李俊风的损失为:医疗费357857.72元(医疗费根据住院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综合确认,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31695.5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病历医嘱,酌情认定为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50元/天×157天)]、误工费54993.6元[原告提交的工资标准为102.6元/天,低于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08.33元/天,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536天,即(102.6元/天×536天)]、护理费11668.24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护理人为农民,参照上年度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护理人数按两人计算,即(37.16元/天×157天×2人)]、残疾赔偿金410860元[原告李俊风2010年大学毕业后,同年12月取得兽医师资格证书,2010年11月开始到天津市神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超过一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赔偿项目,即(20543元/年×20年×一级残比100%),原告李俊风虽另有十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系数不应超过100%,按100%计算]、原告李俊风定残后护理费271280元[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20年,护理人数一人(鉴定意见),参照上年度农林牧副渔年收入标准计算,即(13564元/年×20年×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及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程度及居住地的生活水平情况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残评定的情况酌情认定)、住宿费12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460元,其中部分非正规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在北京住院治疗的天数及陪护情况酌情确认)、鉴定费2600元。原告李俊风上述损失共计为1151309.56元。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原告李俊风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为357857.72元,被告人财保服务部应在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0000元,原告李俊风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为误工费54993.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668.24元、伤残赔偿金410860元、后续护理费27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200元,共计783001.84元。应由被告人财保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原告李俊风主张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复函》的相关精神,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5707.72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563001.84元,及鉴定费2600元,共计911309.56元,应由被告人财保服务部在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55万元限额内赔偿50%即455654.78元。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被告李保卫不再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李俊风要求被告呈龙运输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告已从保险公司获得全部赔偿,故该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服务部虽质证认为原告李俊风治疗脑积水,与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是治疗不当,医疗过错造成的,伤残结论不是单属交通事故造成的,其既未提交相关证据,又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财保服务部辩称在主、挂车相连发生事故时,只在主车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事故责任最多承担50%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俊风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保卫为原告李俊风垫付费用的49000元,应包含在原告李俊风所获赔偿款的总额中,应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李俊风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被告李保卫。被告呈龙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风医疗费2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220000元;在该车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455654.78元,共计695654.78元(原告李俊风从所获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李国凡垫付的费用49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俊风对被告李国凡、李保卫、邯郸县呈龙运输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李保卫承担5400元,原告李俊风承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何会审 判 员  李继英人民陪审员  刘富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学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