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商初字第0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张家港欧本钢材贸易有公司、江苏鸿铭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张家港欧本钢材贸易有公司,江苏鸿铭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肖传裕,夏美珠,郑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058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暨阳中路191号。负责人何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毅民,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欧本钢材贸易有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肖传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鸿铭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缪章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大道。法定代表人缪章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缪章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缪花,女,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缪章明,男,1971年7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缪吓松,男,197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被告缪芳,女,197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被告江苏鸿铭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缪花、缪吓松、缪章明、缪芳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惠芳,女,1967年10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11967********,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金谷村西十一组23号。被告肖传裕,男,197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夏美珠,女,197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郑华强,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张家港欧本钢材贸易有公司(以下简称欧本贸易公司)、江苏鸿铭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铭担保公司)、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库物流公司)、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桐树房产公司)、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肖传裕、夏美珠、郑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韦毅民,被告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缪花、缪吓松、缪章明、缪芳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本贸易公司、肖传裕、夏美珠、郑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肖传裕、夏美珠、郑华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欧本贸易公司在2011年8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任何因借款、银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为770万元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欧本贸易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欧本贸易公司向原告贷款200万元;同日,被告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该三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欧本贸易公司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签订的任何因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22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责任。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欧本贸易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欧本贸易公司向原告贷款500万元;同日,被告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该三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欧本贸易公司在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签订的任何因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5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欧本贸易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欧本贸易公司归还原告贷款5739368.6元及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209175.89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在人民币77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欧本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肖传裕、夏美珠、郑华强在人民币77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欧本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律师费12382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共同辩称:对借款金额和担保责任没有异议。被告欧本贸易公司、肖传裕、夏美珠、郑华强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肖传裕、夏美珠、郑华强签订编号为387520A2201100120414《最高额保证合同》,记载的合同目的为了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已经或者将要向欧本贸易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1年8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因借款、银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770万元的连带共同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日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签订编号为387520A120120005668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记载的合同目的是为了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已经或者将要向欧本贸易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因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220万元的连带共同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日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欧本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S387520M120120052659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3月19日。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逾期利率按该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该合同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200万元划入欧本贸易公司指定帐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借据)》显示,借款人为欧本贸易公司、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S387520M120120052659《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贷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计划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之后,被告欧本贸易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归还本金770元(原帐户存款),2013年5月30日归还本金1259861.4元,2013年6月27日归还本金4577.68元,归还本金926807.18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2月20日的利息,剩余本金734790.92元及利息未付。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签订编号为387520A22012000740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记载的合同目的是为了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已经或者将要向欧本贸易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因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550万元的连带共同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日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欧本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S387520M120120069004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4月29日。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逾期利率按该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该合同受肖传裕等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87520A22011001204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以及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87520A22012000740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500万元划入欧本贸易公司指定帐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借据)》显示,借款人为欧本贸易公司、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S387520M120120069004《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27日、计划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之后,被告欧本贸易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归还本金30956.66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2月20日的利息,剩余本金4969043.34元及利息未付。因被告欧本贸易公司结欠原告上述两笔借款一直未能归还,原告为此涉讼。原告为本次诉讼与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支出代理费123828元。审理中,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明确如下:2012年6月18日借款200万元被告欧本贸易公司正常还息至2013年2月20日,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起分别按不同时段本金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止总计为78210.24元。2012年7月27日借款500万元被告欧本贸易公司正常还息至2013年2月20日,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起分别按不同时段本金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总计为203666.66元。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账单及计算清单、借款凭证(借据)、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欧本贸易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欧本贸易公司理应按照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即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金额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合同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欧本贸易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其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无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肖传裕、夏美珠、郑华强自愿为被告欧本贸易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所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并不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且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未超出保证期间。故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肖传裕、夏美珠、郑华强当依约对被告欧本贸易公司结欠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欧本钢材贸易有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编号为S387520M120120052659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34790.92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为78210.24元,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家港欧本钢材贸易有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编号为S387520M120120069004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969043.3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为203666.66元,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三、被告张家港欧本钢材贸易有公司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律师费损失123828元。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江苏鸿铭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2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张家港欧本钢材贸易有公司的上述第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江苏鸿铭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5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张家港欧本钢材贸易有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肖传裕、夏美珠、郑华强在77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张家港欧本钢材贸易有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217元由被告张家港欧本钢材贸易有公司、江苏鸿铭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肖传裕、夏美珠、郑华强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 判 长 肖建峰代理审判员 卞干国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秋华本判决引用的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