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青岛建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李修福、淄博市先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建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修福,淄博市先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建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培萍,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修福,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先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铁,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启超,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建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建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修福、被上诉人淄博市先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先广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2)黄商初字第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法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凤德、代理审判员王琳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陈凤德主审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建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冯培萍,被上诉人淄博先广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修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建国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其与李修福有长期的水泥购销关系,2012年5月30日、31日和2012年6月10日其从李修福处分别购买了淄博先广水泥公司的43吨、50吨和90吨两个生产批次的水泥。由于水泥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了损失,其于2012年7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其与李修福、淄博先广水泥公司的水泥买卖口头协议,货款不予支付,并赔偿其损失。2012年11月10日,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依法判决李修福、淄博先广水泥公司赔偿其损失由30000元变更为赔偿其损失498649.41元,并承担鉴定费40000元。2013年5月15日,因其选择产品责任纠纷,再次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对原“请求判决解除双方水泥买卖口头协议”的诉讼请求申请撤销。李修福在一审中辩称,我应该承担责任,对青岛建国公司起诉书中的事实予以认可,水泥是由淄博先广水泥公司提供给我的,我再提供给青岛建国公司。淄博先广水泥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这不是诉讼请求的变更,而是诉的变更,应另案起诉,本案应以买卖合同予以结案,请求法院严格执行法律规定,裁定驳回青岛建国公司的起诉,或者按青岛建国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原审法院经查认为,青岛建国公司庭后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系对本案“诉”的变更,即将本案立案时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的诉求,变更为以产品责任侵权为诉由的诉求,故对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应依法驳回,青岛建国公司可按产品责任纠纷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青岛建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36元,退还青岛建国公司。原审作出裁定后,青岛建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青岛建国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也不属于该法第124条规定的情形。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变更诉求导致案由变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上诉人起诉时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导致案由发生变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李修福未答辩。被上诉人淄博先广水泥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适用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利用裁定解决的是本案程序意义的诉权问题,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原则。第二,上诉人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引用,仅是关于案件案由的确定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起诉,充分体现了司法公正和保护案件各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原则。第三,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就已经将诉的标的和事实理由进行了明确的确定,被上诉人也正是针对上诉人确定的诉讼标的和事实理由进行了答辩和反驳,同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就管辖权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也均是按照买卖合同纠纷进行的确定管辖,在庭审中上诉人突然进行诉的变更及庭后提交所谓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无疑是对被上诉人诉讼权利的剥夺与侵犯。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青岛建国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企业法人,其明确起诉李修福和淄博先广水泥公司,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尽管上诉人将本案立案时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的诉求,变更为以产品责任侵权为诉由的诉求,但其起诉的条件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2)黄商初字第64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谢法圣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德军书 记 员 姚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