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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3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金宇与青岛青绿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3291号原告金宇.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青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永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裕聚,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宇与被告青岛青绿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铭、被告委托代理人秦裕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2)第73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38058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发工资4100元、未签合同二倍工资36900元、加班费13572.41元、年假工资1394.43元、经济补偿金4100元、经济赔偿金8200元、离职补偿款4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诉称(诉讼过程中被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1、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4月24日上午离开被告处后,随即到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在劳动仲裁中的请求事项之一是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赔偿金。但事实是2012年4月24日这一天,原告自动终止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而被告在此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行为中没有法律过错,故被告无需支付法定的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6992元。2、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约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故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0元。3、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管理科科长职务,与已经聘用的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原告的工作职责之一。由于原告在职期间未尽与聘用人员(本案中即原告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责,给被告造成向聘用人员支付法定双倍工资的损失。原告给被告造成的该项损失28275元,应由原告赔偿。4、由于原告在2012年4月24日离开被告处后,未交接工作,被告被迫聘请专业人员予以弥补原告应当交接工作的事项,为此,被告产生各项经济支出2623元,被告此项损失应由原告赔偿。综上所述,请求判令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92元、经济补偿金100000元;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30898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辩称,被告变更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超出仲裁阶段的请求事项及数额28275元,超出部分未经仲裁程序,不应受理。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工资卡对账单,证明原告实发工资情况,应发工资应在该基础上高出46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高出460元。2、被告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承诺在原告离职时支付离职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不真实的,该证据是传来证据属于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3、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岗位是会计工作,每月基本工资3800元,该劳动合同是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前一天签订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2012年4月23日能签订合同,就能在之前也会签订劳动合同,该证据作为对原告有利的证据,该合同是自2012年5月以后的岗位,对工资数额与被告提供的简历表相互印证,证明简历表的真实性。4、对证据2的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在仲裁阶段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证明证据2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是一致的,不是被告所讲的孤证。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性,因此仍为孤证,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没有明确表述清楚,也没有说明与相比对的印章是否相符。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的出勤表及工资表,证明被告未欠发原告的加班费,2012年4月份欠发原告的工资2791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从2011年8月开始即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但在特勤工资一栏没有加班费的出现,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班费,且出勤天数也能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2、原告的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在2012年4月24日申请仲裁,离开被告处;原告的请求事项3是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4100元及合同赔偿金8200元,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于该时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存在瑕疵,该证据是原告的申请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开除原告之后,出于气愤立即申请仲裁,依据常理原告作为高薪管理人员不会无故直接到劳动部门进行仲裁,且依据证据规则,对是否开除职工,公司应该承担举证责任。3、律师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收据,证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未开除原告;原告离开时未交接;被告为通知原告履行交接工作的责任,支付了邮寄费21元(实际支付23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特快专递详情单中无原告的签字;律师函中称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暂停原告课长职务,上述说法没有事实根据,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4、公司财务交接清单,证明2011年8月5日原告同被告的原财务负责人张信国进行了财务交接,接收了交接清单中的物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8月5日,根据该证据中备注的时间,其2011年7月财务报表是空白断档状态,正如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明相互印证,原告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补齐相关材料,在8月份进行税务申报,工作量及工作成果巨大。5、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离开被告处后,未将办公柜钥匙交回,被告为了正常工作聘请了开锁人员打开柜锁而支付了100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任何盖章。6、生产企业退税申请表、税务局的机打发票、涉税服务委托协议书,证明由于原告未交接财务工作,被告只有外聘专业人员及时完成原告未完成的工作,被告支付2500元。原告认为协议书和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退税申请表不予认可,即使该费用实际存在也是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原告无关。7、原告的简历表,证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于2011年7月28日给被告投递应聘资料;2011年8月3日进行了面试,下午15时14分通知被告8月5日上班以及工资等事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8、2012年2月1日被告处的会议记录,证明原告负责被告同职工的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务。原告认为从该会议记录看,原告作为懂韩语的会议记录人,不能证明原告就是负责签订劳动合同事务。9、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申报表(2011年5月、7月),证明申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是正常的会计业务,同时证明财务在当月做的是上个月的账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10、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网站打印材料,证明办理企业出口货物退税事务是由国家税务局公开的、规范的指导文件完成,不需要企业设计创新文档,被告提供的交接清单中第12、13、31项,说明是软件化。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符合证据形式,与本案无关联性。11、原告的名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任总务和财务工作。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12、证人金荣一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过证明即原告的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是被告处在职高级管理人员,其与被告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其所作对被告有利的证人证言不应该采纳。13、快递回执,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的律师函。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构成电子证据的要件,无法证明是原告签收。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没有签订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了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被告给原告缴纳了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律师函:金宇先生,本人受青岛青绿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向你发送本律师函,特函告如下:鉴于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拒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暂停你公司管理科科长职务,等待公司另行安排期间,你擅自离开公司,不接受工作安排,私自携带公司财务档案钥匙,你在接到公司聂总经理通知后,仍不予配合,你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经营,故函告,接到本律师函2日内,尽速交付公司物品,并接受公司工作安排,否则产生一切后果由你承担。特此函告,青岛青绿食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朴日全。二、原告称在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2012年4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将原告口头开除,原告月平均工资4100元。被告称原告主要从事会计工作,但还兼总务管理课长,2012年4月24日原告擅自离开公司,原告月平均工资3496元。三、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证据2两份证明中的打字、加盖印章时序进行鉴定,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文鉴字第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份证明中公章印文与打印文字均应是先打印后盖印形成。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书均无异议。四、原告为索要双倍工资、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离职款,于2012年4月24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1、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4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900元及2012年4月份工资4100元;2、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1月的加班工资13572、41元;3、经济补偿金4100元及合同赔偿金2个月8200元;4、要求解除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并办理解除手续;5、未休年假工资1394.42元;6、离职款40万元。该仲裁委员会认为:一、申请人于2011年8月5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4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理由正当,本委予以部分支持;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12年4月份的工资,属实,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4月的工资4100元,理由正当,本委予以部分支持。二、被申请人提供的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表、考勤表,未显示存在欠发申请人加班费的情况,申请人认可该工资表,不认可考勤表,但申请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考勤表不真实,故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该考勤表,本位予以确认,该工资表、考勤表未显示存在欠发申请人加班费的情况,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况,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三、被申请人提供规章制度、开除通知书,证明申请人违反被申请人处规章制度,被申请人将其开除,申请人不认可该规章制度,称该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未公示,申请人认可开除通知书,称该开除通知书恰好证明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该开除通知书显示:“金宇:鉴于你无视公司方面的书面通知及律师公函,无任何回复。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董事会经研究决定对你做出开除处分。望你在三日内办理相关手续。特此通知,青岛青绿食品有限公司,2012年4月30日,盖有青岛青绿食品有限公司的章。”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通过,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规章制度,本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就规章制度对申请人进行学习、培训过,故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理由正当,本委予以部分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申请人自称2012年4月24日离职,原因系被申请人辞退,被申请人不认可,称申请人于2012年4月24日擅自离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申请人要求解除该劳动合同,并由被申请人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理由正当,本委予以支持。五、申请人于2011年8月5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于2012年4月24日离开被申请人处,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委不予支持。六、申请人提供证明两份,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离职款40万元,被申请人不认可该两份证明,经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委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第一份证明中盖有的“青岛青绿食品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怀疑不是2011年8月5日盖印,应该是2012年1月-4月份)。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的鉴定材料,不能排除检材《证明》中盖印的“青岛青绿食品有限公司”印文是在其标称时间(2011年8月5日)段盖印形成。”被申请人称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再落实该证明是否属实,但未提出落实意见。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位予以确认,该证明中“现公司承诺金宇同志如离开公司(不管自动离职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会一次性补偿金宇同志辛苦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因此公司按照这项事情,承诺给金宇同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的辛苦费”该两项辛苦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本委不予处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证明中“如公司辞退金宇同志追加补偿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如发生公司辞退金宇同志或解除金宇同志劳动合同等情况,另加补偿金伍万元整”,理由正当,本委予以支持。七、被申请人提供代理记账发票、开锁票据、邮件收据,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未提供其他证明申请人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被申请人提起反仲裁申请要求申请人支付未交接工作的损失赔偿金2600元,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提起反仲裁申请要求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借款2500元、工会会费5000元,邮寄费23元,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本委不予处理。遂裁决:一、解除申请人(被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反申请人)签订的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反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被反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二、被申请人(反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反申请人)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275元(2011年9月工资3050元+2011年10月3644元+2011年11月工资3644元+2011年12月工资3644元+2012年1月工资3644元+2012年2月工资3929元+2012年3月工资3929元+2012年4月工资2791元)、2012年4月份工资279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92元(3496元/月×1个月×2倍)、经济补偿金100000元,以上合计138058元;三、驳回申请人(被反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被申请人(反申请人)的反仲裁请求。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一、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被告是否欠发原告加班费、2012年4月份工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克扣和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被告提交了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的出勤表、工资表,来证明被告未欠发原告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出勤表能够证明原告自2011年8月开始就存在周六上班,但2012年1月份之前的工资表却没有支付加班费的记录,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费,其数额为8846.38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公司职工当月的工资在下个月的中旬发放,故至2012年4月24日原告申请仲裁时,被告并没有欠发4月份的工资,但因该月的工资被告至今未发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月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为2791元。二、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还是原告自动离职是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为此提交了律师函、国内特快邮寄详情单及回执,证明在原告离开公司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尽速交付公司物品、接受公司工作安排,而原告在2012年4月24日离开被告处当天就申请了仲裁,故本院对原告“2012年4月24日被被告开除”的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系原告自动离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欠发原告加班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应为5103.9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00元,低于实际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是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2011年8月5日入职,2012年4月24日离职,连续工作未满12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不符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入职期间,被告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自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4月24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其数额应为38838.4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900元,低于实际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应否按照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明支付其离职补偿款是本案争议的又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明中所指的各15万元辛苦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二份证明中所指的各5万元补偿金,因二份证明均载明“如公司辞退或解除”是支付原告补偿金的前提,在原告系自动离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职补偿金10万元的条件不成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份证明中公章印文与打印文字均应是先打印后盖印形成,故被告垫付的司法鉴定费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五、被告能否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0898元(包括代理记账费2500元、开锁费100元、邮寄费23元、应支付给原告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275元)是本案争议的第五个焦点问题。被告仲裁时没有提出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损失28275元的申请,因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原则,本案中被告的该诉请,没有经过仲裁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代理记账费2500元、开锁费100元、邮寄费23元属于被告正常经营管理所应支出的费用,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宇与被告青岛青绿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4月24日解除;解除原告金宇与被告青岛青绿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被告青岛青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二、被告青岛青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宇加班费8846.38元、2012年4月份工资2791元;三、被告青岛青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宇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4月24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900元;四、被告青岛青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宇经济补偿金4100元;五、司法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青岛青绿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六、驳回原告金宇要求被告青岛青绿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94.43元、赔偿金8200元、离职补偿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青岛青绿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金宇赔偿损失262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忠基审判员  纪仁峰审判员  赵丕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志双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