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肖某、陈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陈某,伍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1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3月12日被羁押,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3月1日被羁押,201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伍某。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3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陈某、伍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陈某、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中旬,被告人肖某、陈某、伍某伙同“燕子”(女,另案处理)先后来到深圳罗湖区一个宾馆汇合。2013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陈某、伍某和“燕子”来到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书香门第上河坊人人乐超市附近,先由被告人伍某到超市内观察情况,出来后告知肖某、陈某等人,随后在门外望风。被告人肖某、陈某和“燕子”进入超市后,发现被害人张某在超市购物,肖某便按事先分工,把一钱包(内有万元面值的秘鲁币和10张1元、5元、10元面值的美元)丢在地上,询问张某是否是其掉的钱包。此时,被告人陈某和“燕子”也假装发现了丢在地上的钱包,以“见者有份”为由要求一起分钱。后三人将张某骗至附近盛世飞扬商务酒店二楼青花台茶艺馆商量如何分钱,被告人肖某提出钱包是其先发现,要求张某和陈某、“燕子”将银行卡(写上密码)放在钱包里,其取回现金给三人后,钱包归其所有,以此方式骗到张某的2张银行卡及密码。接着,陈某、“燕子”趁张某不备之机,将银行卡偷偷转移,又以“将钱包交给张某保管,二人随肖某去取钱”为由,骗得张某将一部苹果4S手机质押给“燕子”,而后“燕子”伙同肖某、陈某一起离开茶楼。之后,被告人肖某、陈某、伍某和“燕子”持上述赃物来到人人乐超市附近,由肖某和“燕子”持银行卡在ATM柜员机处支取现金人民币10,700元,又由陈某持银行卡在人人乐超市购买了四条芙蓉王香烟,刷卡消费人民币1,580元;赃物苹果4S手机由肖某、陈某销赃后,四人平分赃款及赃物。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于2013年3月1日在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都司街长胜中路抓获被告人陈某,于同年3月12日11时许在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雁峰路抓获被告人肖某。同年3月13日9时许,被告人伍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涉案赃物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陈某、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肖某、陈某、伍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交易明细、销售单、身份信息、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伍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肖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人民币3,000元,该款暂存于宝安区人民法院账户。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陈某、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被告人肖某、陈某、伍某共同诈骗的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处罚一致。被告人伍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陈某、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本院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伍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伍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伍某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肖某、陈某、伍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伍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涂 丹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于佳(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