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川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出生于1978年3月19日,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6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6月25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俊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K×××××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检察院西路段时,车辆的左前角与同方向行驶张某驾驶的邦德牌两轮电动车的尾部相撞,致使被害人张某受伤倒地,赵某某驾车逃逸,张某经周口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6月11日主动到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死者张某的亲属张童童、王联凤、许文英就民事赔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民事审判庭调解,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和曹远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张童童、王联凤、许文英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赵某某、曹远、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张童童、王联凤、许文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八万七千元,张童童、王联凤、许文英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赵某某已经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鸣、蒋东恒、宋新齐、李秋云、张童童的证言及赔偿情况核实笔录;书证: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赵某某驾驶证、豫K×××××号机动车行驶证、豫K×××××号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某户籍证明、民事诉状、调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请求书、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户口本复印件六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尸表检验意见书、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车辆痕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已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 华审判员 董晓华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