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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冯保英、张峰、张波、张雪与裴瑞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保英,张峰,张波,张雪,裴瑞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冯保英,女,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告:张峰,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告:张波,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告:张雪,女,汉族,高青县人,职工。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国,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瑞洪,男,汉族,博兴县人,住博兴县湖滨镇西闸村。委托代理人:王小芳,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路***号。负责人:魏茂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女,汉族,陕西省人,职工,住该公司。原告冯保英、张峰、张波、张雪与被告裴瑞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滨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张波、张雪及原告冯保英、张峰、张波、张雪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国,被告裴瑞洪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芳,被告滨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保英、张峰、张波、张雪诉称:2013年3月30日5时30分许,裴瑞洪驾驶鲁X**号货车在高青县潍高路唐坊镇李凤鸣村路口处与张振东相撞,至张振东受伤,张振东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该交通事故后经高青县交警队认定裴瑞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振东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给张振东妻子冯保英、儿子张峰、张波女儿张雪造成了巨大伤痛,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379505.9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瑞洪辩称:我在滨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2万元,原告在从保险公司得到足额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滨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在确认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后,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5时30分许,被告裴瑞洪驾驶鲁X**号货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坊镇李凤鸣村路口处时,与沿李凤鸣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张振东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张振东受伤,张振东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青大队认定裴瑞洪与张振东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车辆鲁X**号货车在被告滨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并以裴瑞洪为被保险人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户口本、村委证明证实,受害人张振东出生于1951年6月12日,其妻为冯保英,子女分别为张峰、张波、张雪。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单位证明、荣誉证书、工资表证实原告在企业务工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交通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63590.00元(25755.00×18)、丧葬费21418.50元(42837.00÷2)、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495008.50元。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裴瑞洪支付原告赔偿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的,应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损失,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涉案鲁X**号货车在被告滨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滨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剩余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85008.50元。由被告裴瑞洪负担,因受害人张振东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裴瑞洪的责任。根据本案客观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裴瑞洪承担交强险之外剩余损失的70%的责任为宜,依此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69505.95元(385008.50×70%)。因被告裴瑞洪已支付原告2万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249505.95元。因被告裴瑞洪做为被保险人已将该车在被告滨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偿附加险,故上述责任由被告滨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保英、张峰、张波、张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保英、张峰、张波、张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4950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冯保英、张峰、张波、张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3.00元,减半收取3496.00元,由原告冯保英、张峰、张波、张雪负担150.00元,由被告裴瑞洪负担3346.00元;保全费2040.00元,由被告裴瑞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凤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