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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三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刘白洋诉洛阳菱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姚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白洋,洛阳菱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姚帅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三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刘白洋,男,1983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旭辉,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菱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鸦岭乡南姚沟村。法定代表人:姚帅强。被告:姚帅强,男,汉族,1977年12月18日生,汉族。原告刘白洋诉被告洛阳菱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姚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白洋的委托代理人尚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菱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姚帅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止,并约定因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所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后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起不再支付原告利息,且还款期限早已超出约定的日期,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不还本付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2万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7日);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支付因原告追偿该笔款项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36400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用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洛阳菱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姚帅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1、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出借人甲方刘白洋,借款人乙方洛阳菱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壹佰万元整人民币,期限壹个月,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15‰。在借款期间,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甲方采取相关措施的,乙方除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签订借款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证2、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洛阳菱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刘白洋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是15‰,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如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借款人违背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的,借款人自愿接受合同签订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承担出借人为追偿该笔款项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拍卖费、差旅费、保全费及审计评估费等)。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证3、律师费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共3.6万元。证4、交通费600元,被告表示只主张200元。被告洛阳菱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姚帅强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洛阳菱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刘白洋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同时约定,在借款期间,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原告采取相关措施的,被告除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双方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借款人违背《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的,借款人自愿接受合同签订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承担出借人为追偿该笔款项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拍卖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后被告洛阳菱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7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原告为该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0元,交通费200元。在本案诉讼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洛阳菱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5‰,该事实清楚,证据成分,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36400元,违约金5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洛阳菱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则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须承担原告为追偿该笔款项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由于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姚帅强并非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借款人,其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上述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应由借款人被告洛阳菱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菱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白洋借款100万元,并自2012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洛阳菱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白洋违约金5000元、律师费36000元、差旅费200元,共计41200元。三、驳回原告刘白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252元,由被告洛阳菱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亮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人民陪审员  李佳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楚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