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705号原告邵某某被告孙某某邵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治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男孩邵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邵某某与孙某某经人介绍,以彩礼26800元,于2011年2月21日在合水县民政大厅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2年6月10日生男孩邵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12月5日经双方家人说合与老人分了家,邵某某给付孙某某分地款6130元、压柜钱等13500元。当日孙某某带领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邵某某遂提起离婚诉讼。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邵某某与孙某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且生有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邵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邵某某与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治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建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