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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4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许红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南京市鼓楼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479号原告许红,女,1960年12月21日生,汉族,南京电力仪表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飞,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住所地在本市中央路***号。法定代表人丁义涛,院长。委托代理人郑哲兰,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鸿飞,男。原告许红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委托代理人郑哲兰、施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红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告左踝扭伤在被告处就诊,被确诊为左外踝腓骨远端骨折,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医生对原告受伤处进行了石膏固定,在固定时,由于石膏捆绑过紧,导致下肢血液流通不畅,后出现左脚趾、趾关节、脚面、脚踝、小腿踝骨上下方疼痛肿胀感等多种后遗症。2012年6月5日原告发现该情况后告知被告,被告并未采取积极有效地医疗措施,致使原告至今行走困难。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对原告的伤病应当采取正确有效的治疗方式,现被告不仅没有治愈原告的伤病,反而使原告留下多种后遗症。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66.3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7966.94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辩称:原告认为是因为石膏捆绑太紧所造成的后遗症,而被告医院对患者的治疗是符合医疗手段的,原告在门诊病历中也没有提到不适,在后面的病历中也没有提到原告有不适;并且原告称其右腿不适,而原告伤的是左腿,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是不存在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许红因“左踝扭伤3小时”至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急诊就诊。查体:左踝肿胀,查左踝关节正侧位片,请骨科会诊,诊断:左外踝骨折,予石膏托外固定,5月30日、6月5日,原告两次门诊复诊,继续石膏托外固定,并予消肿等治疗。7月5日原告至院,门诊建议去除石膏外固定,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保护下行功能康复,避免过程负重,4-6周复查。7月18日、7月25日两次门诊复查嘱功能锻炼(原告本人未就诊)。后原告左踝愈合,因左踝肿胀、疼痛至多家医院门诊就诊,主要建议功能锻炼。因原告认为被告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对原告的伤病应当采取正确有效的治疗方式,现被告医院不仅没有治愈原告的伤病,反而使原告留下多种后遗症。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南京医学会对本病例作出医疗损害鉴定。分析意见认为:根据2013年5月22日影像学资料,患者左外踝骨折诊断明确,予石膏外固定6周符合医疗规范;7月5日嘱拆石膏,此后多次门诊嘱进行功能锻炼,符合医疗常规;根据8月23日影像学资料,患者骨折愈合,对位线良好,达到预期治疗效果。石膏外固定必须要达到一定的时间和松紧度,表皮脱落、不适感等常见现象,而本例未出现骨筋膜室综合症、皮肤压疮等石膏过紧的常见后果,故无石膏外固定过紧的依据。如患方所诉医生嘱患者回家自行拆除石膏事实成立,则该医嘱欠规范,但未由此造成任何不良后果。患者诉骨质疏松、右下肢疼痛不适等,考虑与其年龄及上下肢外伤后活动减少、右下肢负荷增加等因素有关,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关。患者左踝活动度轻度受限,诉有疼痛不适,考虑为外伤后的自然病程转归,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关。鉴定意见为:医方在拆石膏过程中可能存在欠规范之处,但诊疗行为与患者所诉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南京市鼓楼医院门诊病历、MR检查诊断报告、放射检查诊断报告、影像学资料;医疗损害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医疗过错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相关病历、鉴定结论,原告许红因左踝扭伤3小时入院门诊,经放射检查可见:左踝关节在位,左腓骨远端可见骨皮质不连续,可见透亮线影,余骨未见明显骨性异常,踝关节间隙良好,诊断结果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后医方采取石膏外固定6周符合治疗常规。原告现主张由于医方石膏捆绑过紧导致下肢血液流通不畅后出现左脚趾、趾关节、脚面、脚踝、小腿踝骨上下方疼痛肿胀感等多种后遗症,考虑原告自身因素,应为外伤后的自然病程转归,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关。原告认为被告医院让其自行回家拆除石膏不符合规范,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医方嘱其自行拆除石膏,若该医嘱成立,则该医嘱欠规范,但并未因此造成任何不良后果,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所诉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原告许红虽就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综上,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许红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小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杨 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