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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1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898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被告:汪某甲,女,汉族,无为县人,住址同上。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汪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两人于2002年1月17日草率结婚,于2002年11月10日婚后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共同抚养婚生子李某乙。汪某甲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离婚会对小孩造成伤害,愿在以后的生活中,改变自己。二、若判决离婚,(1)要求抚养小孩,李某甲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2)婚后在合肥的买的按揭房归婚生子李某乙所有,李某甲承担剩余按揭,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汪某甲对李某甲和家庭做了很大贡献;(4)李某甲需将汪某甲娘家的借款76800元还清。李某甲就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举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对李某甲所举证据,汪某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系事实,予以认可。汪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均予采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李某甲与汪某甲于200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2002年11月10日婚后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虽偶有吵闹,但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现李某甲觉得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李某甲与汪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虽有吵闹,但并不构成根本矛盾,夫妻间理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李某甲并未提出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李某甲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甲与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方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王 飞附件: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