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与徐华玲、盛彦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徐华玲,盛彦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59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负责人童瑾。委托代理人李政、吴红亮。被告徐华玲。委托代理人徐雪元。被告盛彦��。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徐华玲、盛彦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商银行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徐华玲的委托代理人徐雪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彦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合同约定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计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5%,即7.5%,贷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合同还��定,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抵押合同还约定两被告将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9幢1单元601室的房屋用于抵押,如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则抵押人以抵押物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容承担担保责任等等。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余房他证字第121559**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截至到2013年5月6日,两被告已累计6次以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两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为此,原告决定按照协议约定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因此向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成违约。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如诉请。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立即支付暂计算至2013年5月6日止的利息4686元,复息35.74元,此后以本金3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含罚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如两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足额偿还款项,原告对两被告所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9幢601室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公告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华玲辩称:从合同上没有看到过罚息按照上浮50%利率计算的依据。2013年3月,徐华玲的代理人就已经到招商银行,要求银行立即起诉,原告拖到5月份才起诉,这期间的利息、复息不应当由徐华玲承担。原告��张律师费没有依据,也不应当由徐华玲承担。当时贷款发放存在不规范,被告盛彦波开始只能贷款20万元,后来不知道通过什么关系,贷了30万元出来,原告当时没有严格审核,也是有责任的。被告盛彦波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借款、抵押担保等相关事项达成的协议内容;2、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的事实;3、贷款发放系统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4、客户逾期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累计6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盛彦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徐华玲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徐华玲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华玲、盛彦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12日,被告徐华玲、盛彦波作为授信申请人,与授信人原告招商银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编号:571084017097),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月,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复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发生逾期时,授信人有权从包括上述扣款账户在内授信申请人的任一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所欠款项,并按照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可采取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生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措施;等等。2012年7月12日,被告徐华玲、盛彦波作为���信申请人(乙方),与授信人原告招商银行(甲方)签订《周转易协议书》一份(编号:571084017097),约定:鉴于甲方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571084017097的授信协议,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7.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到期还本;等等。2012年7月12日,被告徐华玲、盛彦波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原告招商银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571084017097),约定:鉴于徐华玲、盛彦波向授信人申请授信额度人民币30万元整,抵押权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此项授信额度,抵押权人和授信申请人为此签订了编号为571084017097的授信协议;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为余杭区余杭镇××9幢601室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等等。同日,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他项权证(余房他证字第121559**号、债权数额300000元)。2012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徐华玲账户放款3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4日。被告归还利息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产生了3期逾期还款。2013年3月21日还款日,被告未能正常付息,原告从还款账户扣划90.62元作为利息。其余本息两被告未能归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招商银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根据双方约定,两被告应当按月支付利息,但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2013年2月21日之后的贷款利息,故原告有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收取逾期利息的复息,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之时虽然两被告逾期达5期,尚未到达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逾期6期,但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时,案涉贷款早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能在贷���到期时按约归还,还应当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6日,被告应支付利息3593.88元、罚息(复息)34.02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一项,在双方合同中已经约定,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并计入担保范围。故原告为追讨本案债务产生的合理律师费损失,两被告应予承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盛彦波将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该抵押成立并生效。现两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在双方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对原告��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华玲、盛彦波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华玲、盛彦波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利息人民币3593.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华玲、盛彦波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罚息(复息)人民币34.02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6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徐华玲、盛彦波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对被告盛彦波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9幢601室房屋(余房他证字第121559**号)在贷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损失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1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承担人民币17元,被告徐华玲、盛彦波承担人民币59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074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承担人民币6元,被告徐华玲、盛彦波承担2068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盛彦波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妍妍审 判 员 许 炯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方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