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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光华诬告陷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光华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光华。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光华犯诬告陷害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光华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到南宁市良庆区玉洞镇梁某某废旧回收店务工,务工四个月后,被告人梁光华认为梁某某未将其应得的工钱全部付清,即于2013年4月8日到靖西县公安局安德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1月24日凌晨其在靖西县凤凰路被梁某某抢劫人民币7100元,要求安德派出所依法处理,意图使梁某某受到刑事追究。安德派出所在告知其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和有意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后,被告人梁光华仍先后三次向警方作出梁某某对其进行抢劫的陈述,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梁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于2013年4月19日带安德派出所民警到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指认其被抢劫现场。靖西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22日对梁光华被抢劫案立案侦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7日决定对梁某某刑事拘留。2013年6月16日23时,靖西县公安局民警在南宁市对梁某某执行刑事拘留时,经讯问发现没有证据证实梁某某涉嫌抢劫,不应对其执行刑事拘留,立即对梁某某释放,并依法撤销案件。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光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梁光华拘役四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光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自己是残疾人,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梁某某系靖西县安德镇马拔村冲旧屯人,在南宁市良庆区玉洞村委会经营一家废旧回收店。于2012年8月份,被告人梁光华经同村屯人隆某某(小名阿新)介绍来到梁某某废旧店打工,约定月工资1000元,包吃住。被告人梁光华打工四个月后,于2012年12月23日搭乘梁某某的货车与梁某某一同回家过年。被告人梁光华因梁某某未将其应得的工钱全部付清,经估算认为梁某某还欠其工钱7100元,心生怨恨,决定对梁某某报复泄愤。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梁光华到靖西县公安局安德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1月24日凌晨其在靖西县凤凰路被梁某某抢劫人民币7100元,要求安德派出所依法处理,意图使梁某某受到刑事追究。安德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明确告知被告人梁光华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如有意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被告人梁光华表示明白,并于4月8日、4月19日、6月5日先后三次向警方作出梁某某对其进行抢劫的陈述,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梁某某的刑事责任。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梁光华带安德派出所民警到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指认其所谓被抢劫现场。靖西县公安局于5月22日对梁光华被抢劫案立案侦查,于6月7日决定对梁某某刑事拘留。6月16日23时,靖西县公安局民警在南宁市对梁某某执行刑事拘留时,经讯问发现没有证据证实梁某某涉嫌抢劫,不应对其执行刑事拘留,立即对梁某某释放,并依法撤销案件。随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光华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梁光华属于肢体四级残疾人员。以上事实,有靖西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人隆某某、梁某某(被告人梁光华弟弟)证言,靖西县公安局报警回执存根、受案回执、靖公立(2013)00355号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靖西县公安局对梁某某作出的靖公拘字(2013)00155号拘留证及通知书,梁某某对梁光华、隆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梁光华对梁某某、隆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靖西县靖公撤案字(2013)00001号撤销案件定书、撤销告知书,被告人梁光华于2013年4月8日、4月19日、6月5日在靖西县公安局安德派出所作出梁某某对其进行抢劫的陈述、指认抢劫现场笔录,《残疾人证》,被告人梁光华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光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光华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梁光华认为自己是残疾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光华是肢体四级残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条件,梁光华在公安机关明确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后,仍坚持数次作伪证,使得公安机关为该假案投入大量警力资源,此类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不予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光华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蓬勃代理审判员  周建坤人民陪审员  李艳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连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