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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蓬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任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蓬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79年6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05年3月28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敲诈勒索,2011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中止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于2011年3月5日,因不满张某某私自通过宁某将任某妻子所属的红色桑塔纳轿车转卖给于某某,遂编造其车内有20000元现金及一挂价值2800余元手表丢失的事实,采用殴打、威胁手段,向张某某、宁某、于某某三人敲诈人民币23000元,后任某收取于某某人民币6000元,宁某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对指控的事实未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于2011年3月5日,因不满张某某私自通过宁某将任某妻子所属的红色桑塔纳轿车转卖给于某某,遂编造其车内有20000元现金及一挂价值2800余元手表丢失的事实,采用殴打、威胁手段,向张某某、宁某、于某某三人敲诈人民币23000元,后任某收取于某某人民币6000元,宁某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3月4日通过宁某、张某某买了一辆“桑塔纳”轿车,第二天下午被宁某、任某打电话叫到大辛店中学门口,看到宁某、张某某、任某三人。任某叫把车开出来,将车开出来后收拾东西,任某上车收拾东西时称,车里的两万元钱和一块价值三千元的手表不见了,要我们三人赔偿。后通过协调给了任某6000元钱。同时证实了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任某退款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任某向其借了一万元钱,约定第二天上午还钱,到了第二天因找不到任某,就通过宁某将任某的红色“桑塔纳”轿车卖了,被告人任某知道后就通过宁某找到买车人收拾车上的东西,在收拾车上的东西时称车里的两万元现金及一块价值三千元的手表不见,要我们赔偿二万三千元。(3)证人宁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3月4日受张某某的委托将任某的车卖给了一个教师,任某知道后把车找回来收拾东西,在收拾东西时,任某称车上有二万元现金和一块价值3000元的手表不见了,要我们三人赔偿,后来通过别人说情,给了任某3000元的事实。2、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任某的归案过程。(2)收条,证实了被告人全部退赃的事实。(3)(2005)烟刑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任某于2005年3月28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供述了当得知张某某未通过自己将自己的车卖给别人后,在收拾车上的东西时,谎称车上有二万元现金和一块价值2800元的手表,借机敲诈张某某、宁某和于某某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殴打、威胁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赃,且有未遂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飞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人民陪审员  赵灿胜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