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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石家庄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王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王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598号原告石家庄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责人秦虹,该分公司店长。委托代理人张冰,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该分公司人事经理。被告王超,男,汉族,1978年12月20日生。原告石家庄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诉被告王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冰、李丹,被告王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诉称,被告诉原告劳动争议案件已经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下发唐劳人仲裁字(2013)05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1元及鉴定费600元。原告认为仲裁庭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向贵院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1、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先减除实际侵权人(以下称第三人)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46070.08元。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签署了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并被第三人打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九级伤残。后第三人就本事件已向被告支付了赔偿金2.8万元,原告参照《工作保险条例》的规定又向被告支付了医药费、护理费、餐费、交通费等18070.08元,以上费用共计46070.08元。根据《最高法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原告认为,被告发生工伤后,可以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最终获得赔偿或补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故向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先减除实际侵权人(以下称第三人)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46070.08元后的费用,参照相关规定执行。2、工伤保险补缴后,因工伤新发生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于2012年12月为被告补缴了自2012年9月至12月工伤保险。2013年3月21日,被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5日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的规定,工伤保险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故原告认为,因劳动关系解除而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系原告为被告补缴工伤保险之后新发生的费用,故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原告承担。3、因被告个人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按时为其缴付工伤保险,故被告在本次工伤事件中存在过错,被告应就工伤保险机构对于本次工伤事故不予理赔承担相应责任。劳动合同签署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交办理工伤保险的相关材料。但被告迟迟不能提交保险转移单,最终导致原告无法按时为其缴付工伤保险。故原告认为,因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应就工伤保险机构对于本次工伤事故不予理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在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先减除第三人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46070.08元之后的费用,参照相关规定执行。对于补缴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基金支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1元及鉴定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890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超辩称,被告认为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到石家庄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工作,签订两年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11月30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3月21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叁个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享受相关工伤待遇。2、⑴石家庄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所花费的18070.08元与本案无关。因当时发生工伤后,被告即由公司同事陪同前往医院,所花费的相关费用都是由公司委派人员支付,被告并没有接触公司的现金,也不清楚具体花费事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本应支付所发生的的医药费、护理费、餐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所要求的工伤赔偿并未包含此18070.08元,故与本案毫不相关。⑵第三人赔偿的28000元是精神抚慰金。当时事件发生后,第三人即潜逃,公安人员下发了通缉令,但并未抓捕到案。被告母亲于2012年11月8日到公安部上访反映情况,才使唐山市高新区公安分局政委刘小华发布命令,相关公安人员采用特殊的电话定位手段才将第三人抓获。第三人到案后,由于其不想被判刑,故向被告及其母亲支付2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以免其刑责。所以此28000元与工伤赔偿无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保险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一个属于私权范畴,一个属于公权范畴,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所以被告获得第三人支付的精神抚慰金后,还可以获得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关保险待遇。3、石家庄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曾于2013年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相关费用,但工伤保险基金未予办理,所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应由石家庄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承担责任,支付被告相关工伤赔偿。对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应由石家庄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起诉工伤保险基金另案处理。4、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员工回执内容是:“本人已收到公司上述通知,将会在最后签订日2012年10月20日前来办理相关保险手续,过期将视为个人自动放弃本人前账户”。被告是2012年10月2日出的工伤事故,并未超出原告所要求的2012年10月20日。另外被告在工作后就及时的向石家庄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提交了社会保险转移单,但石家庄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不知什么原因却迟迟未能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所以,被告不应承担无法按时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5、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保险确认书,内容是:“本人自动放弃路北区保险个人账户,公司将为其开设新的保险账户。因此产生的保险相关问题由个人自行承担”。第一,工伤日期是2012年10月2日,保险确认书却是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石家庄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担心承担工伤责任,故哄骗被告签了保险确认书,所以石家庄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是在逃避其所应该承担的责任。第二,被告有两个社会保险账户,一个是唐山市社保的,一个是路北区社保的。被告签订保险确认书的意思是放弃路北区社保账户,集中到唐山市社保账户缴纳保险。另外石家庄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并未为被告开设新的社保账户,而是在被告原来的唐山市社保账户中继续缴纳。所以,被告不应承担无法按时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的员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营运工作。2012年10月2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案外第三人的侵害而受伤住院,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3831.91元。被告主张案外第三人因侵权赔偿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所受伤害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原告为被告补缴了自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2013年3月21日,被告所受伤害被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三个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7月16日起解除。另查明,被告受伤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在内共计18070.08元。被告受伤后,病休一个月(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2日回原告处继续上班,原告也足额向被告发放了工资。2013年6月18日,被告以原告未向其支付工伤待遇(被告为玖级伤残,原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13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771元、鉴定费600元共计89003元),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由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3年7月22日,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劳人仲裁字(2013)0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1元、鉴定费6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受伤时,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被告无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1元、鉴定费600元的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已支付被告的4238.17元应予扣除(18070.08元-13831.9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7月16日起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84764.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1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的4238.1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家庄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峰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玉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