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2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熊俊斌与王晓林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俊斌,王晓林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民初字第22491号原告熊俊斌,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清源,女。被告王晓林,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熊俊斌与被告王晓林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俊斌诉称:2007年10月22日,熊俊斌与王晓林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王晓林在招商证券(后转入大通证券)有本金100万元,由熊俊斌负责股票操作,所得利润按三七分成,2008年5月22日账户市值为109万,取出9万双方分红,后王晓林分三次陆续取走40万本金,本金只剩60万元。2008年12月至2010年12月份出售股票,股票市值105万元左右,获利润45万元左右。2010年12月份取走85万元,账户只有价值20万元股票。除2008年分红一次外,股票利润一直未分红。熊俊斌现起诉要求王晓林支付利润13.5万元。本院认为:熊俊斌与王晓林签订协议中约定就招商证券(07107070)账号股票投资达成协议,该协议正文内容之外手写添加有“大通证券39013835”字样。此后双方于2008年5月22日签订的关于股票投资之补充约定中对股票账户进行变更,但亦在正文内容之外手写添加有“大通39013835”字样。庭审中,熊俊斌主张其在2008年之后即改为通过“大通证券39013835”账户进行股票买卖操作,但双方在2008年5月签订的补充约定中并未变更原约定股票账户,此情节与常理不符且熊俊斌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鉴于2007年10月22日协议及2008年5月22日之补充约定中关于“大通证券39013835”账户的内容均显系事后添加,故不能据此确认熊俊斌与王晓林协商一致变更了原协议中关于账户的约定。同时,经本院询问,熊俊斌未能说明其通过“大通证券39013835”账户进行股票买卖操作的具体时间、数量、价格等内容,因此本院亦无法确认熊俊斌确对该账户进行了买卖操作。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熊俊斌与王晓林就委托管理“大通证券39013835”账户成立委托合同,熊俊斌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分配“大通证券39013835”账户利润,其起诉的基础合同关系依据不足。熊俊斌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有误,经本院释明后,熊俊斌未变更诉讼请求及理由,应属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具备受理条件,对熊俊斌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熊俊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元,原告熊俊斌已预交,退回原告熊俊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