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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安民初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李探与刘长成、黄永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探,刘长成,黄永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安民初字第01263号原告李探,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德宪,系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成,男,汉族,农民。被告黄永宪,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探诉被告刘长成、黄永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成、黄永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刘长成醉酒驾驶的其从被告黄永宪处购买的二手陕A014**号货车沿西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太路兴隆乡丁字口,将前方同方向停于路面等待放行信号的由他驾驶的陕A4R5**号轿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长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他自己无责任。被告黄永宪在车辆未做年检的情况下将车辆卖给被告刘长成且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因他的车辆相关经济损失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他的车辆损失费34645元、拖车费600元、定损金4500元、停车费99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租金2000元、车辆贬损金10000元等共计53735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永宪辩称,2012年3月26日,他和被告刘长成签订了旧车交易协议书,被告刘长成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陕A014**号五征农用车,但并未过户。车辆的保险刚过期,但是车辆未超过报废年限,车辆性能良好。被告刘长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21时50分许,被告刘长成醉酒驾驶陕A014**号自卸低速货车沿西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太路兴隆乡丁字口时,将前方同方向停于路面等待放行信号的原告李探驾驶的租用王新的陕A4R5**号轿车和空G03167号轿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陕A4R5**号事故车辆经西安市长安区万锦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救援,花费施救费600元,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该车辆在西安市长安区万程汽车修理厂停车花费990元。后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长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12月8日,原告李探与陕A4R5**号车辆原车主王新达成由原告李探赔偿王新745**元,王新将该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李探的协议,双方按协议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黄永宪与被告刘长成与2012年3月26日达成旧车交易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刘长成一次性支付7000元车价款,被告黄永宪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刘长成,双方已经按协议履行完毕。因原告就其相关车辆损失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诉讼中,陕A4R5**号事故车辆经长安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辆损失金额为34645元,原告李探花去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车辆贬损进行鉴定,但坚持其诉讼请求。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在庭前谈话中,被告黄永宪提供旧车交易协议书,认为其已经将车辆卖给被告刘长成,该事故与自己无关。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旧车交易协议书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合理损失应当由事故责任人赔偿。被告刘长成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赔偿原告李探合理损失。被告黄永宪已经将陕A014**号车辆转让并交付被告刘长成,虽然双方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其已经对该车辆没有实际的支配管理及收益的权利,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永宪在出卖陕A014**号车辆未办理年检,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永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34645元及鉴定费1000元,有长安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为证,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车辆施救费600元以及车辆停放费990元,属于原告实际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10000元车辆贬损费、4500元定损金以及2000元车辆租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探车辆损失费34645元、车辆施救费600元、车辆停放费990元、鉴定费1000元等共计37235元。二、驳回原告李探要求被告承担车辆贬损费、车辆定损金以及车辆租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149元,由被告刘长成承担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长成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剩余41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民审 判 员  李晓军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