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章永来与钟红军、陈央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永来,钟红军,陈央君,卢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974号原告:章永来。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委托代理人:马华军。被告:钟红军。被告:陈央君。被告:卢宏波。原告章永来诉被告钟红军、陈央君、卢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枫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永来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红军、陈央君、卢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永来起诉称:原告经被告卢宏波介绍,由被告钟红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1年12月24日,被告钟红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向章永来借人民币200万元,借期为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若不能按期还本付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月1%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宏波作为担保人签名担保。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20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钟红军账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13年2月16日,被告钟红军及被告卢宏波向原告作了书面承诺:200万元借款在2013年8月23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月利息按1.5%计算,被告卢宏波担保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23日,被告陈央君在借款人栏下签名。届还款期,被告钟红军、陈央君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卢宏波也未尽担保之责。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钟红军、陈央君即时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卢宏波对被告钟红军、陈央君200万元借款及应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代理费30000元由被告钟红军、陈央君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钟红军、陈央君即时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章永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4日,被告钟红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卢宏波提供担保,后原告与被告钟红军、陈央君、卢宏波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8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担保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23日的事实。2.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200万元的事实。3.委托合同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钟红军、陈央君、卢宏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钟红军、陈央君、卢宏波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4日被告钟红军欲向原告章永来借款2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止,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被告钟红军承诺:若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时,愿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每日1%向原告章永来支付违约金,自愿向原告章永来支付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旅差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被告卢宏波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次日,原告章永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被告钟红军借款200万元。借款后,被告钟红军支付原告章永来借款利息至2012年8月23日。2013年2月16日,被告陈央君承诺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并在上述借条中签名确认。同日,原告章永来与被告钟红军、陈央君、卢宏波协商,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8月23日,担保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红军、陈央君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卢宏波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章永来与被告钟红军、陈央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章永来与被告卢宏波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钟红军、陈央君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原告章永来要求被告钟红军、陈央君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钟红军、陈央君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章永来与被告卢宏波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被告卢宏波应对被告钟红军、陈央君的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章永来要求被告卢宏波对被告钟红军、陈央君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宏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红军、陈央君追偿。原告章永来自愿降低利息部分的诉请,不损害被告方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红军、陈央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章永来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钟红军、陈央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章永来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卢宏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钟红军、陈央君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宏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红军、陈央君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0元,减半收取计11520元,由被告钟红军、陈央君、卢宏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胡枫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陆丽波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