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洞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2月1日出生,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某,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瑶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思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88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继而同居生活,1989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1989年正月20日生育男孩阳某甲,1998年5月18日生育女孩阳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01年原告只好和邻居一起前往广东佛山打工,从此家里生活开支全靠原告打工维持,每当原告回到家里,总是吵吵闹闹,更有甚者,被告稍不顺眼,就对原告拳打脚踢。2013年3月原告因病手术,被告不闻不问,长期以来原告实在忍受不了这种毫无夫妻感情的生活,为解除原告的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对李爱华的调查记录一份;3、对李顺花的调查记录一份;2-3号证据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以及财产情况。被告阳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88年正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尔后同居生活,1989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1989年正月20日生育男孩阳某甲,1998年5月18日生育女孩阳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1年开始,原告外出打工,以后每年均回家过年与被告同居生活,自2005年开始,原告因身体原因与被告一直分居,2013年原告因病住院,被告没有看望,双方矛盾加深,原告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了小孩,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因原告身体原因夫妻不能同居生活,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正确对待,相互理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