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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1648、1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朱丛柏与莱芜市圣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648、1663号原告朱丛柏(莱芜市圣龙印务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振亮,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圣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朱丛柏的原告),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淑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红,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丛柏与被告莱芜市圣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朱丛柏与被告莱芜市圣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莱劳人仲案字(2013)第1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朱丛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振亮,被告莱芜市圣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丛柏诉称并辩称:我自1993年8月份起在被告莱芜市圣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0年5月22日,我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被评为七级伤残。医疗期其内被告莱芜市圣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原工作福利发放,各项工伤待遇未支付,在我上班期间亦为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我于2013年3月6日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经莱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现我不服仲裁结果,特提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莱芜市圣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疗期间工资246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医疗费1629元、交通费700元、经济补助金39045元,共计23357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莱芜市圣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莱芜市圣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并诉称:原告朱丛柏要求按照每月3146元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伤残补助金过高过高,应当按照其本人平均月工资1695元发放,请求判令我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资医疗补助金为203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3900元,其他仲裁项目维持不变,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朱丛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丛柏自1993年8月份起在被告莱芜市圣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续签至2013年3月份,2013年2月27日原告朱丛柏因家中有事,向被告莱芜市圣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不在续签劳动合同。2010年5月22日,原告朱丛柏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莱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9天,于2010年7月20日治疗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手舟骨陈旧性骨折、右前臂瘢痕形成、右手拇指伸指功能性障碍,2011年10月10日又入住莱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另原告朱丛柏在2011年4至2011年7月份期间,曾去山东手足外科医院、新泰孟氏医院诊疗,支付医疗费1628.6元。另查明,原告朱丛柏在岗工资为1695元,2009年莱芜市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为31603元,2012年度莱芜市社保缴费工资基数为3146元(以上年度2011年莱芜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被告莱芜市圣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朱丛柏停工留薪期待遇2520元(12个月×210元/月),庭审中被告莱芜市圣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停工留薪期应当按照6个月计算。以上事实,由病例、医疗费单据、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仲裁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丛柏与被告莱芜市圣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朱丛柏因工受伤,构成七级伤残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享受相关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原工资福利不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享受12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照2012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享受13个月、20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原告朱丛柏受伤前在岗人员职工平均每月工资为2633.6元(31603元/12个月),原告朱丛柏在岗工资为1695元/月,不低于在岗人员职工平均每月工资60%即1580元(2633.6元×60%),故原告朱丛柏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照其在岗工资1695元/月计算。被告莱芜市圣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按照12个月停工留薪期支付了原告朱丛柏部分停工留薪待遇,视为已对原告停工留薪的确定,原告朱丛柏停工留薪期本院确定为12个月。原告因公受伤,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695元/月×12个月=20340元,被告莱芜市圣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的2520元应予扣除,补支数额为178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个月×1695元/月=203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个月×3146元/月=408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个月×3146元/月=62920元。根据《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莱证办发「2011」46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2元/天×59天=984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并非在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是因家中有事,其要求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事实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圣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丛柏住院伙食补助费98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78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40元、一次性工伤医补助金408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920元,共计142962元。二、驳回原告朱丛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莱芜市圣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可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事实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