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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礼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孟某某诉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礼民初字第00485号原告孟某某,又名孟某甲,男,1979年11月12日生。被告苟某某,女,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克利,礼泉县公证处干部。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2003年5月24日大儿子孟某乙出生,2008年3月31日小儿子孟某丙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婚后经常外出,对家庭不负责任,婚姻生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孟某乙由他抚养,孟某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她同意离婚,她的嫁妆应归她所有,两个孩子应给她一个,共同财产各半分割。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她将存款已经花完了。合同书一份,证明存款已经花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共同存款已经花完,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2003年5月24日大儿子孟某乙出生,2008年3月31日小儿子孟某丙出生。2012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的嫁妆有:洗衣机一台,TCL电视机一台,天马125摩托车一辆,奇声碟机、音响、功放机各一台,被子六条,床单七条。另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存款36000元(该款在被告处),方正电脑一台,美的太阳能一个,台铃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29寸海信电视一台,电脑桌一个,电磁炉一个,电饭锅一个。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予以准许;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出发,故孟某乙应由原告抚养,孟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的嫁妆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家庭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至于被告辩称的将存款用于房屋租赁费及入股一节,因该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征得共同所有人同意即私自处分该存款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孟某某与苟某某离婚。孩子孟某乙由孟某某抚养,孟某丙由苟某某抚养,抚养费用自理。双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对孩子予以探视,对方应予以协助。苟某某的嫁妆:洗衣机一台,TCL电视机一台,天马125摩托车一辆,奇声碟机、音响、功放机各一台,被子六条,床单七条归苟某某所有。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孟某某共同财产存款18000元。共同财产中的方正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台铃电动车一辆归苟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孟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孝廉审 判 员 :李高超人民陪审员 : 杨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袁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