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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孙丹、孙瑜、武汉嘉鑫源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孙丹,孙瑜,武汉嘉鑫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2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徐学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女,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银安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丹,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孙瑜,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嘉鑫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瑜,总经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称称原告)与被告孙丹、孙瑜、武汉嘉鑫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源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凃孝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娜、被告孙丹、被告孙瑜并作为被告嘉鑫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丹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嘉鑫源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为被告孙丹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瑜经董事会决议同意用该公司的经营收入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孙丹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孙丹偿还了全部利息及部分本金,自2011年6月4日起,被告孙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丹偿还贷款本金199522.53元及截止2011年11月4日的罚息4979.48元(2011年11月4日以后的罚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孙瑜、嘉鑫源贸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孙丹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抵押房屋准备拆迁。被告孙瑜、嘉鑫源贸易公司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武汉银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安担保公司)已代被告孙丹向原告偿还了贷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丹及银安担保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丹提供贷款20万元用于个人创业资金周转,期限12个月,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372%,被告孙丹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转车楼二村96号4层5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银安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违返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和罚息。被告孙瑜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孙丹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嘉鑫源贸易公司同意以公司的经营收入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借款20万元发放给被告孙丹。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武汉市江岸区转车楼二村96号4层5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孙丹偿还了全部利息及部分本金,截止2011年11月4日,被告孙丹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99522.53、罚息4979.48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孙瑜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放贷凭证、被告嘉鑫源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董事会决议、他项权证及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孙丹,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被告孙丹名下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显示,截止2011年11月4日,被告孙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522.53元、罚息4979.48元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孙丹归还本金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丹将其所购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孙丹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享有的本案债权,既有被告孙丹提供抵押房屋作为担保,又有被告孙瑜、嘉鑫源贸易公司提供的保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孙瑜、嘉鑫源贸易公司仅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在抵押房屋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的情况下,被告孙瑜、嘉鑫源贸易公司对余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孙瑜、嘉鑫源贸易公司对被告孙丹全部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丹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99522.53元及罚息4979.48元;2011年11月4日以后的罚息以本金199522.5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孙丹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转车楼二村96号4层5室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对上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债权的,被告孙瑜、武汉嘉鑫源贸易有限公司对债权余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84元、其他诉讼费用138元,合计2322元,由被告孙丹负担(该款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被告孙丹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14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凃孝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毅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