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熊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熊某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从磐安县安某某后田畈驶往安某某三棵树方向,途径月山路63号前路段时与行人郭某发生碰撞,致郭某受伤。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理,并提取了被告人熊某的血样。经鉴定,该涉案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3mg/ml。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无任何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郭某等人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醒酒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事故认定书,磐安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入出院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军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更多数据: